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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法修正案(八)之“危险驾驶”罪           
浅议刑法修正案(八)之“危险驾驶”罪
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摘 要:为应对全国各地陆续出现的恶性交通事故给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的重大损伤,全国人大常委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危险驾驶”的罪名,一方面使法律能跟随社会发展的步伐对新出现的现象进行规制,另一方面以刑法的严苛性对行为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预防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及财产权利。尽管,立法者的初衷无可厚非,但是在对罪名的具体内容的设置中,仍有待商议。笔者以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刑罚为切入点,论述了该罪名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醉酒驾驶;追逐竟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010-01
  
  近年来,由于醉酒驾驶,飙车行为所造成重大伤亡后果令人触目惊心,同时也使受害人的亲属承受着生命不能承受之重。因而,面对频发的危险驾驶现象,为了保障公民生命权,防止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确有必要将此行为纳入刑事法律体系,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规制人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发布的危险驾驶罪的条文,笔者拟从犯罪构成、刑罚方面来论述其设置合理否。
  一、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一)客体。一种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前提是它一定侵犯了某种法益。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越重要,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确定犯罪客体,实质上就确定了犯罪的性质,也为量刑提供了根本依据。
  虽然在本条文中未明确揭示犯罪客体,但是从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上表明危险驾驶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以此,反映了此罪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构成巨大威胁,社会危险性较大。
  (二)客观方面。如果说客体是抽象的,客观方面则是具体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若是对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危害后果的规定不完备,那么某些违法犯罪者将逍遥法外。危险驾驶罪中仅仅包含了两种行为,一则“追逐竟驶”行为,一则“醉酒驾驶”行为。但是无论从危险驾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还是从国外的立法例考虑,其所包含的行为表现方式绝不仅仅限于上述两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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