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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禁止令的法理分析           
刑事禁止令的法理分析
施特定行为[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也可统称为“实施特定行为”,因为从逻辑上讲,从事活动、进入、接触与行为之间是典型的种属关系。]引发特定后果的可能性。审判人员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时应根据已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后果做出预判,或者对实施特定行为可能引发的结果作出风险评估,并以此为据决定将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到何种程度。[注:这种可能性判断在刑事审判中并不仅限于刑事禁止令,在其他环节中同样存在。如在适用缓刑时同样也会遇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或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样也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如果评估结论是无风险或风险较小,管制或缓刑对犯罪人原有限制已经足以达到刑罚目的,则无须对犯罪人再适用禁止令。反之,如果评估结论是风险较大,管制或缓刑对犯罪人原有限制不足以达到刑罚目的,则需要对犯罪人适用禁止令。具体而言,需要对犯罪人适用禁止令的情况应当包括根据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足以证实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特定行为存在着对改造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诱发违法行为或诱发再犯罪的可能性。[注:广义上,无论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导致不利于改造、违法或者犯罪的结果都可视为某种因素对改造犯罪产生消极影响的具体表现,因为对改造犯罪产生消极影响的确认都是以是否阻碍刑罚目的得以实现为依据。但从狭义上看,对这几种情况能够也有必要作出区分,因为发生不同的结果所反映的消极影响程度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根据消极影响程度的不同确定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也更有利于对其改造结果的把握。基于此,笔者在讨论时选择了从狭义上对其作分层理解。]
  (一)对改造犯罪人产生严重消极影响的可能性
  管制作为主刑中惟一的限制人身自由刑,担负着与剥夺人身自由刑一样的改造犯罪人的责任。缓刑虽然只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但考验期内对犯罪人人身自由所作的限制既是对犯罪人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同时也具有改造犯罪人的潜在追求。换言之,对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言,管制和缓刑考验的执行过程也就是一个改造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因素会对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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