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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国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           
浅议中国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
定》,进一步规范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3.两种立法模式相结合的综合保护模式在实践操作中的内在矛盾性。这种两种立法模式相结合的综合保护模式在实践操作中本身就有内在的矛盾性。根据商标法,不管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还是作为证明商标,一般都是由当地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能够对产品品质进行监控的组织持有。由其负责地理标志权的申请注册、许可和管理。而根据《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中,只有由地方的检验检疫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才有对地理标志权的申请注册、许可和管理。这样一来,两个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势必要产生矛盾。

论文联盟*编辑。四、完善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对策
  1.选择专门立法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当前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情况,远远不能适应加入WTO后地理标志保护的迫切需要,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地理标志作为中国知识产权的优势。笔者认为,中国可以考虑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
  2.制定专门机构保护地理标志 。在当前情况下,宜尽快地以立法的形式,理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与国家质检总局在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方面的权限与职能。2003年4月的新《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仍未协调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标识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很难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因此,由对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有监控能力的质检总局负责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较为适宜。
  3.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在确定地理标志构成要素时,《里斯本协定》的具体规定很有借鉴意义。里斯本协定中的地理标志由三个要素构成。首先,该标识必须是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次,地理标志必须用于指示原产于该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产品。再次,产品与地理区域之间存在着质量上的联系,即“质量和特性”必须完全或者主要产于该地理环境。如果质量联系不是足够的,如特殊的质量只是在很小的程度上而不是基本上来源于该地理环境,该名称不是地理标志,而是来源地标识。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因素,如土壤或者气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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