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收授权立法看经济法责任创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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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授权立法概况。我国税法目前没有一部统帅性的基本法,只是以单行法的形式规范每一税种的征税标准和方式,以一部《税收征管法》统一涵盖所有税种的征收管理等程序性工作。即便是以名目不同的单行法对税收实体问题进行规制,单行法之间也存在立法机关各不相同,相同性质的法具有不同的效力层级的问题。之所以产生此种问题,正是因为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状况混乱,具体来说,各地税收情况复杂多变,《立法法》相关规定笼统,从最高立法机关到地方立法部门对于税收立法可授权/受权范围认识模糊,税收授权立法的监督纠责机制一片空白。 税收授权立法对传统经济法责任的挑战。第一,税法责任的种类和责任主体。纵观现行各项税收法律规范,尽管税种、税率各不相同,但是就违反税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几乎相差无几,我国税收法律规范主要分为实体和程序两大部分,税法责任主要规定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外乎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我国税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为税收征缴机关、税收征缴人员、纳税人以及代扣代缴人。 第二,税收授权立法中存在的盲点。目前我国税收立法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个别规范性文件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之外,其他税种的具体立法工作均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地方人大及政府制定完成。由于对税收基本法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加之社会生活逐渐复杂多变,税收立法体系逐渐松散,为了适应经济多变性的税收立法的授权和受权行为的扩张已经展现出重大的弊端,使得税收这样一种涉及个人财产权利的政府行为逐渐失去规制,从而走向对经济生活的任意干预和消解。 税收授权立法引发的对经济法责任创新的思考。其一,税收授权立法责任的创制。具体到税收立法问题上来,税收作为一项涉及公民根本人权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中国政治体制中全体人民的代表,其立法权限毋庸置疑,然而部门或地方立法机构,从形式和实质上都更倾向于制定有利于本地发展的税收政策,如果对部门或地方立法机构赋予制定全国性的税收法律制度的权力,其权威性和专业性都将受到质疑和挑战。 笔者认为,在授权/受权行为业已产生,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或者称为法规类文件)又限制单独提起诉讼审查的情况下,宜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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