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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试论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与民法保护           
民法:试论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与民法保护
挥其商业价值,并使该自然人因此获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3]。这个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消极权利,即禁止未经本人允许商业性使用其人格标识的权利。第二是积极权利,即授予他人利用本人人格权标识的排他性权利。这个权利具有财产性质,既要保护其精神利益,又要保护其财产利益[4]。其具有以下特征:
  (一)人格权商品化中,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包含于人格权
  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中,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逐步显现,“这种经济利益由于仍然是从人格因素中发挥出来的,所以,在广义上仍是人格利益的一部分,或者说是人格利益的特殊部分[5]”。人格权商品化并非产生一种特殊的新的权利,而是对人格权经济利益的承认,通过依靠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例如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的控制权,运用人格权模式来实现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而且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不承认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不但不能切实保护人格权,反而会削弱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在人格权商品化的大浪潮中,人格权内在的包含着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
  (二)人格权商品化仍以人格权方式保护经济利益
  承认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扩充了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6]。人格权商品化是以人格权的方式在两个方面来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的;一个是人格标识的禁用权,即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另一个是人格标识的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对各类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这种情形包括权利人既可以是自己将各种人格标识使用于商业领域之中,依靠人格特质对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在商品经营中直接获取利益;此外,权利人也可以转让、许可他人将人格标识运用于相关商业活动中,从而收取转让费或许可费。
  (三)人格权商品化仍坚持人格权的非财产性
  承认人格权本质上具有经济利益并不意味着“人格和尊严的商品化”和降低对人格的保护,而正是加强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的表现。因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只是附属于精神利益的,其存在并不是人格“完全”的商品化。在人格权所涵盖的广泛利益范畴中,精神利益仍处于主体地位。因此,人格权商品化并不是人格权的财产化,其内涵仍是非财产性。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
  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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