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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试论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与民法保护           
民法:试论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与民法保护
极少的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主要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承认人格标识所含有的商业价值。因此,确立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在人格权法中的独立地位,为权利人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
  (二)完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制度
  1.扩充人格权的主体范围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为了满足人们多种多样的需要,尤其是娱乐体育行业中,出现了自然人之间组成的团队组合,特别是娱乐界普遍存在各种演艺组合,如我们所熟知的“五月天”,“凤凰传奇”,“飞轮海”等。此种组合由2人以上构成,对外使用统一的名称,进行统一的行动,具有建立在各自肖像基础上的集体肖像。它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又不同于个人合伙组织,无法归类于现有的任何一种人格权主体。因此,就需要民法扩充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将团体

组合的整体归属和利用及组合中个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加以规定或者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此内容明确约定下来。
  2.加强对姓名权,肖像权中经济利益的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得擅自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此为基础,具体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人格权中经济利益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加以规定,具体参考论文联盟*编辑。以下因素:①被侵权人因行为人的非法利论文联盟*用行为所造成的金钱损失的范围和行为人因其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多少;②行为人非法利用行为的性质和范围;③行为人的主管恶意和是否知道或是否应该知道其行为违法。法院在具体审理侵犯商品化人格权的案件中,在认定侵权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综合考虑以上三个因素做出判决。
  3.承认部分人格权的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
  人格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实现。但是,人格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传统民法不承认人格权的可转让性。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特殊的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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