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实践中的法学理论问题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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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授权不明的授权委托书等,往往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的事实,而仅仅依赖于经理这一职位尚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在与法人的经理实施民事行为时,一般都确信经理是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这就造成了合同法上表见代理规则的表达与实践的差异。 当经理在民法通则中仅以“其他工作人员”的面目出现时,公司法则明文将经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在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中加以表达。《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同时第114条规定:“股份有限 公司设经理”。虽然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做出另有规定,但从立法的本旨来看,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一般被视为公司内部对经理权的授予或者限制。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公司法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规范,同样,也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来处理经理与第三人关系的效力,因为通过公司章程来授予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的职权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可能增加法律风险。比如,不同的公司章程可能规定了不同的经理代表权,论文联盟wWw.LWlm.com论文联盟*编辑。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何保障;公司章程对经理代表权的限制能否约束第三人;公司章程与实际授权不一致的,如何确认经理的代表权,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对经理代表权的变更是否一定要修改公司章程,等等。 三、经理权制度性建构的设想 对经理及其经理权的关注是商事审判实践所提出的一项课题。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提供直接明了的规范,来解决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问题,因此,实践中法官面临着法律适用的难题。审判实务中,适用代表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则造成了相同案件不同裁判的悖论,需要重新反思经理的法律地位及其对经理权的制度建构。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上的“经理”,在其与法人和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独特的法律秩序:一方面,经理与法人的关系(可称之为内部关系),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又因公司章程对公司、经理均产生约束力,故依照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双方的关系。这时,经理的职权受公司授权的限制,这一权限成为经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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