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物权纠纷解决中国家法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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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不能在政府、司法层面进行良好的解决,反而刺激社会自发形成某些竞争性纠纷“解决”机制,影响体制内纠纷解决的制度功效。因为农村物权等纠纷的存在是客观现实,而寻求政府、法院救济途径耗时耗力,且我国目前的信访、司法监督等途径也并不顺畅,因此就会发生其他救济途径。这其中,简单易行的是自力救济,即纠纷对方当事人靠比实力来解决问题。常见的实力对比,依据农村传统思维就是纠纷双方集体中人口数量、(青壮)男丁多寡等,这不仅可以形成事实上的优势起到威慑作用,而且可在实际冲突中不至于“吃亏”。相对进化的对比形式也包括寻求与纠纷当事人存在一定亲戚、上下级关系的领导“过问”,以此帮助纠纷解决。这些做法同时又反过来影响到农村地区重男轻女思想残留、计划生育政策开展及县乡干部廉洁行政问题。此外,因为寻求政府或法院等正规渠道的不通畅,当事人为自身利益转而求助非制度许可的救济方式,这也就为某些打擦边球的“纠纷处理公司”、“讨债公司”甚至黑社会提供生存渠道。 在自力救济、寻托关系乃至求助于违法方式救济中,虽然某些权利救济行为违反制定法,但可能更符合民间规则,也会达到当事人利益诉求的实际效果。相比之下,当事人容易形成“制定法无用”的简单结论,国家法又一次缺乏被信仰;而制定法与民间规则的冲突也再次呈现。 ]三、反思:提升国家法在农村物权纠纷中的实效 尽管我国法治进程在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效并不理想;《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各类所有权,但仍不足使个人捍卫其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当下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不仅需要立良法,更应注重法的实施,即良法被普遍地服从,以此提升群众对法治、法律的信心。以当下农村物权纠纷解决为例,需要注重解决法律实施中的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认清国家法在社会现实中的作用,重视民间习惯法在农村物权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意义。其中,制定法应当遵循“当为则为、为其所能为、不勉为其不能为”的原则,其强制性规范设立应当尽量避免与习惯法规则冲突,任意性规范设立应当以习惯法为指导模板。针对现实,笔者认为有必要强调两个方面: 第一,国家(政府和法院)负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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