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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一、留置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权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有限的集中合同债权的担保,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故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已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因此,《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对于此条规定,我们应该注意"合法占有"这个字眼。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所谓"合法",是指必须有合法原因而占有,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基于其他正当原因而占有他人交付的物或给其造成损害的物等,均属于合法。强占与债务无关的的物品迫使偿还债务是不能被认定为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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