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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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已明确了债权与留置的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关系的要件。但是这种关系被表述成"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无疑能够满足前面所述的留置权成立的要求,但意义太过丰富,概念非常模糊,当人们对"牵连关系"做出较宽泛的解释时,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因此,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之前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是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模式。当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如何理解"同一",则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解。我国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系"同一个法律关系",即要求债权人必须持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丧失意味着留置权的消亡。对比"牵连关系",《物权法》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故绝不能将"同一法律关系"理解为"同一类法律关系"。故我们可以确定,所谓"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无论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非合同法律关系。在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中,也会发生留置权产生的情形,比如检了遗失的物品,遗失物所有人承诺给予一定的报酬,但却在领取遗失物时不给报酬和管理费,则可以留置该物品。《物权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同时,又对普通民事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避免损害交易安全、违反公正原则的行为发生。 当然,由于是创新式的改进,物权法并没有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更加具体的描述,这也是今后我国留置权制度的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上一页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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