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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诈骗的刑法规制           
论电子商务诈骗的刑法规制
私财物所有权是否被侵犯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其理由在于:在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结果转化这一隔离阶段,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不一定会被犯罪嫌疑人所占有。笔者认为,诈骗犯罪是结果犯,应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应以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因此,在电子商务诈骗行为中,只要被害人支付的电子资金已经转入行为人所开设的资金账号,就成立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行为人实施电子商务诈骗犯罪,骗取被害人的电子资金,该行为已经使电子资金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相当于使实际的财产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已经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设立了虚假网站,尚未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即被查获的,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实行行为,因此仅构成犯罪预备。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诈骗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及时发觉、遭到媒体曝光或者其他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成立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将要进行资金转账时,主动告知对方不要转账,表明行为人已经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在他人资金已经转入自己帐户后,因为害怕法律制裁或者其他原因而主动将电子资金归还被害人的,此时被害人已经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其性质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返还财物,不成立犯罪中止,但可以在量刑时将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来源:Www.Ybask.Com 。

  (四)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罪数问题
  电子商务领域的诈骗犯罪手段多样,行为人为了达到欺骗、蒙蔽被害人以使其交付财物的目的,往往会同时实施多个犯罪行为,通常会触犯数个罪名而成立牵连犯。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当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从一重处断。以合同诈骗罪为例,行为人首先利用网络、手机短信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在被害人与其联系商量买卖合同事宜时,又冒充他人的电子签名或者假冒企业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电子合同,在接到订单和付款之后却不发货,或者在收到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逃匿的,就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虚假广告罪两个罪名。行为人出于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先后实施了虚假广告和合同诈骗的行为,前行为是手段行为,后行为是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交付给被害人的是伪劣、变质、假冒的商品,且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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