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的法理学思考----简论亚洲国家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一文中提出的,该学说认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
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依笔者之愚见,该学说是将国际法置于法学这一大的学科体制下的一个二级学科的基础上(即不是从国际法的独立性角度出发),将一般意义上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的法这种社会文明产物的一般特征结合法治社会(这里指国内社会)的基本法制特征来分析国际法,正是在这种理论视角和研究路径下才得出了“法律规范协调说”这样一种见解。在该文中,作者所说之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即法律价值的良善性,也即无论国际法或是国内法在法律价值上都体现了其良善性,其可以说是两套规范体系协调的内在因素。只要在这种良善的法律价值的指引下,两大体系在具体规范方面(形式特征)才能体现出共同性。国内社会可以协调一国范围内的法律部门,实现依法而治,同理,作为国际法存在基础的国际社会也能做到这一点,实现法治世界。编辑:www.ybask.Com 。 笔者认为,虽然作为法这种社会文明的产物,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有相通之处,但并不相同或一样,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是不一样的,国际社会的复杂性绝非国内社会可比,即使以法的价值作为评判标准,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善恶进行价值判断,但是在国际关系中究竟谁是进行这样的价值判断的主体呢?该学说无能为力。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一致时日尚早。“历来国际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规范仍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总是没有定论,如何解释这个问题呢?”该学说也同样是一筹莫展。针对法治社会观点、学说、主张确实不少,评判标准也渐渐趋同,但是法治世界无论从国际法的地位还是国际社会的现实来看,在目前都还是“水中月,镜中花”,只能望洋兴叹了!尽管作者采用了严密的逻辑推理和演说,但是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实际上是不协调的,也是不一致的。这正如笔者在前面的论述,规则之间相互协调的本质或者说其深层次的动因是不在规则本身的,而是在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