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诈捐门事件的法理透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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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是否涉及公益性质和道德义务的麻烦。 当然,为了保持与合同法相关精神的一致,在捐赠人生活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他们行使撤 销权,否则有悖于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 将捐赠人捐赠的财产进行登记和公示,有助于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有效地监督与管理,另一方面,捐赠人也可以通过更多的途径对自己所捐赠物资的流向、利用程度进行查询、了解,保证自己的捐赠目的得到实现。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 (二)建立起特定的慈善资金监管机构 众所周知,自己监督自己的做法是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早在德国、法国进行宪法审查的时候,就开创出了宪法法院以及宪法委员会的宪法监督模式。同理可知,慈善资金的监管也必须要实现受赠人与监管人的分离。我国完全可以建立起像银监会、保监会以及证监会相类似的慈善资金监管会,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慈善资金的监管,保障资金流通的透明度,对慈善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与制约。 需要强调的是,在慈善资金的利用、流转过程中的监管不能过度,受赠人也享有一定的支配利用特定财产的权利空间。 (三)建立慈善捐赠期限制度 捐赠合同作为一种诺成性合同,必然要有相应的期限制度。编辑:www.ybask.Com 。 在承诺做出了一定期限之后,如果捐赠人仍不履行义务,受赠人便可以请求捐赠人给付,甚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当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捐赠合同履行的具体期限,基本上全凭捐赠人个人喜好而定,甚至出现了数十年前做出的承诺仍不履行的情形。这些问题都是极端棘手的,因此构建起捐赠期限制度体系十分必要。 具体捐赠期限的构建,个人认为这纯属一个技术性的问题,时间的长短可以参照我国的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至于说是6个月、2年或是更久,都有可能,只不过期间的确定需要考虑到当时的社会实际并坚持保护受益人的原则。对于某些紧急事件的捐赠,期限应当适当短一些。而对于一些不太紧急的出于公益目的的捐赠,期限则可以适当长些。 (四)程序上的完善 1.捐赠人不履行时的诉讼关系。如果捐赠人消极或怠于履行捐赠的义务,个人认为,只应当将受赠人列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把受益人列为第三人。于此法律关系之中,捐赠合同的主体双方为捐赠人与受赠人,并不直接涉及受益人,受益人只是该合同关系履行结果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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