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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中国性、问题性与实践性           
法理学的中国性、问题性与实践性
析了法律理性内在的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之间的一般关系,指出法治原则在司法领域必然意味着形式合理性的优先,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当个案处理的实质合理性与法律本身的形式合理性可以两全时,必须兼顾这两种价值;当二者存在矛盾时,司法裁判应当以实现形式合理性为原则,以牺牲形式合理性为例外。无论是对于持有社会本位价值观念的人们而言,还是对于持有个人本位价值观念的人们而言,只要他们遵循理性的指引来选择达成目的的手段,以优先实现形式合理性为原则、以牺牲形式合理性为例外的司法公正,都是唯一的选择。
  郑永流以德式学术的严谨风格和体系性路向分析了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建构并提供了一份详尽的方法图谱,指出法律方法效命于法律判断的形式,法律判断的形成是一个将大小前提进行等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要运用各种方法去建构大小前提,即使事实一般化、使规范具体化;并以法律方法的适用领域和条件,建构起了由客观目的的探究,法律修正、正当违背法律,法律补充、反向推论等建构大前提的特有方法和观察、实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等建构小前提的特有方法以及演绎、归纳、设证、类比、解释、论证、诠释等建构大小前提共同运用的方法构成的法律方法体系。整理:WWW.YbAsk.COM 。

  张保生对司法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关系作了分析,指出法律推理具有逻辑方法和审判制度的双重属性,既涉及法律方法又涉及审判制度,既涉及思维逻辑又涉及行为实践,既是法律又超出法律。如果局限于法律逻辑学,将很难理解实践中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不只是三段论逻辑方法,更是人类法律思维不断理性化而发展起来的的审判制度。法律推理经历了从逻辑方法向审判制度的演进,映射出的则是审判制度从专制向法治的演进。对其探究要有逻辑学、社会学、伦理学的视角。法律推理的根本特征是以至上性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的推理,是以权利为中心、以规则为依据、以辩护为保障的司法制度。我们会发现,以上三位学者的学术“叙事”在风格上有明显的不同,我们乐见他们之间能有更深入的交锋。
  吴丙新对司法的方法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到目前为止,在司法中关于规范与事实、合法与正义之间的争论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而从现代西方哲学的商谈理论中我们发现,只有放弃学术立场上的任何一种独断,实现规范与事实、法律共同体与相应“听众”之间的合意,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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