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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的法理正当性           
论诱惑侦查的法理正当性
个法益发生了只能保护其中一个的情况下,通过牺牲较小法益而保护较大法益的情况。在合理的诱惑侦查中,尽管侦查人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与犯罪存在形式上的相似性,但因为这些行为构成正当化事由从而具备合法性质,对此需在定罪过程中予以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各国公认的正当化事由,但正当化事由决不止于这两种,“刑法中正当化事由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甚至是‘无边无际’的”。有美国刑法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执法人员实施诱惑侦查之正当化职责,关联到邪恶情事之选择。当环境压力使某人为邪恶情事选择时,对其所带来较低程度之恶害,系为避免较高程度之恶害之代价时,法律以之为优先。此刑事责任之例外,可由自我防卫与防范他人辩护作为支持,此原则提供执法正当化之支撑基础。两位学者将执法正当性视为一种抗辩,这样,执法人员在追求执法目的时就可以避免因此而获罪。
  三、关于“对尚未真正实施犯罪的对象采取主动性的侦查具有一定的许容性”的质疑
  笔者认为可从警察职责和侦查权本质予以解释。德国学者卡尔·海因里希·福里奥夫认为,“今天我们所谓警察一词的一般意义是指那些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防御危及它的危险并清除已经出现的障碍的国家活动。整理:WWW.YbAsk.COM 。
就其本质而言,警察就是防止危险。”既然传统侦查方法对某些严重危害性犯罪难以奏效,那么诱惑侦查作为主动型的预防性抗制手段,着眼于预防犯罪、防止危害,将侦查提前到“前嫌疑”阶段,正是警察职责和侦查权本质所导出的必然逻辑结论,也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立足于犯罪预防,正是诱惑侦查取得正当性的一个重要理论根据。正因此,诱惑侦查具有了防患于未然的性质,成为一种迥然有别于传统“回应型”侦查手段的“预防性侦查”措施。也正因此,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公共部门的一种预防犯罪机制。波斯纳法官曾以采用“假买”手段侦查毒品犯罪为例,对此加以形象说明:“……最为通用且奏效的策略是派密探去向毒品商购买麻醉剂,然后将其作为现行犯抓住并提起诉讼。法律应该惩罚这种无害行为好像很奇怪,因为将麻醉剂出售给而后将之销毁的密探对任何人都无害。看起来好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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