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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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的限制⑥。在《示范商事公司法》中还规定公诉机关在发现公司章程是通过虚假、欺诈的手段订立或者公司超越权限滥用法律授权时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仅如此,美国公司立法中还允许债权人在特定的条件下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解散公司。 2、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鉴于司法解散的终局性,美国公司法引入了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制度-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1969年,修改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创造了著名的"市场例外原则"⑦,规定股东可以通过收买股权退出,但是这种救济措施仅限于封闭公司,而且只有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才可以适用;并且,该措施并不具有强制性,公司或者股东具有是否收买的选择权,一旦公司或者股东拒绝收买,公司必须解散。该救济方式在美国各州的适用标准各异,有的州仅限于封闭公司,而有的州则适用于所有公司。 (二)德国 德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判例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制度、股东退出权和除名权。 1、司法解散制度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93年修订版)第61条规定:(1)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而解散。整理:WWW.YbAsk.COM 。 (2)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此种诉讼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公司基本资本1/10的股东提出。(3)诉讼由公司所在地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⑧。德国解散公司之诉对股东持股比例做了要求,该持股比例作累积计算。并且强调公司司法解散必须存在"重要原因","重要原因"的衡量由法院自由裁量。同时为了有效制止司法解散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律要求必须穷尽其他救济措施才能适用该制度。 2、退出权和除名权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灵活性地创立了两种比较缓和的救济方式,即股东的退出权和公司的除名权,这两项性质不同的制度为破解公司僵局带来的损害提供了有效途径。 所谓股东的退出权是指如果存在重要的原因,且不存在更好的解决方式时,每个股东都有权退出公司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金。1991年12月,联邦法院首次以判例的方式指出"退出权乃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制的、不可剥夺的股东权,不得以合法的方式对其作出限制"⑨。 除名权则是指当某股东本身存在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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