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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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重要原因,公司难以容忍他的存在,又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时,公司可以开除该股东。1953年4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即使公司章程没有类似的规定,股东仍然可因自身的重大事由被以诉讼的方式除名⑩。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 为了解决公司僵局下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所带来的股东退出问题,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同时也为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时,公司法的解释将其细化为四种情况:(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情形。来源:Www.Ybask.Com 。 上述规定中,第一、二项是针对股东会僵局的规定,第三项是针对董事会僵局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要件包括: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 第二,公司的经营管理所发生的严重困难,无法通过其他的有效途径加以解决,这也是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原则。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 第三,需要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的股东提出请求。这项规定无疑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司法解散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三、国内外立法比较 (一)中外相关规制的相似之处 在公司僵局下,中外法规均设立了司法解散制度,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避免利益侵害或者丧失的权利赋予公司的股东。同时在考虑到司法解散的消极效用,均将该制度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需要股东在穷尽其他的方式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才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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