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基准的现实司法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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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抽象性”的外部表现,且必须以“具体性”的行政行为表现出来,但是它并不是抽象也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它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自由裁量决定的法律依据,其只不过是行政机关内部提前公开裁量决定过程的“理由”说明。 从宽泛的意义上讲,裁量基准是以规范行政裁量的行使为内容的建章立制,它是沟通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事实之间的一种媒介和桥梁,更像是为了贯彻执行法律而实施的“二次立法”,其效力范围或许仅及于一个微观的行政执行领域,只限定在特定行政区域与特定行政部门之内。 其性质无疑更近似于作业性行政规则,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有关规范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行政规则。 三、合法抑或合理?——对司法审查的反映 (一)裁量基准对司法审查广度和深度的影响 目前,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合法性审查,只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外化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具体裁量幅度的合理问题却排除在外。由此可以看到,规范的密度,即立法对行政行为规范的疏密程度,是决定司法审查的强度。整理:WWW.YbAsk.COM 。 因此,如果立法者的指示已经充分具体和确定,那么行政机关就没有裁量权,行政机关就此设定裁量基准本身构成越权;反之,如果获得授权,那么对于其如何裁量的实质内容就只能通过个案审查来实现了,从这个意义上说,裁量基准反映在司法审查广度上依然表现为合法性层面,并不能及于内容上的合理性。 另一方面,由于裁量基准公开了裁量判断的过程,表明了行使裁量的正当化理由,一经设定并公开,就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产生一种信赖和预期。基于此,行政机关对于公布的裁量基准就不能随意地 加以变更适用,如果变更,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即使是对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而逸脱裁量基准而为的变更行为,也具有了一定法律效力上的说明理由义务的拘束力。这种外部化的效力使得司法在通过对个案具体行政行为反复、多次审查后产生对裁量基准的效力反馈,促使行政机关予以调整,这使得司法对于裁量行使的合理性问题通过裁量基准的变化得以实现,这也表明裁量基准的出现在司法与行政之间形成了作用与反作用的效力影响,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对于裁量审查的深度。 (二)裁量基准提供司法判断过程审查的载体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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