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协议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司法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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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行政合同的主体中一方恒定是行政主体,表现为不平等状态。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因合同行为而变成民事主体,其仍保持着行政主体的身份,从而保留了其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使其与行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 2.合同依据。民事合同主体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签订民事合同时,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不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依据,其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但在行政合同的签订中,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都有自己的权限,其行为的方式遵循着“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因此,行政合同的依据不能仅仅是双方的合意。如果合同是依据某一行政法律规范签订,并且该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缔结合同的权限或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在合同当中行使的权力就是一种公权力,也就是行政合同。 3.合同目的。民事合同的主体基于自身私益的最大化签订合同,合同的目的呈现单一的私益性。整理:WWW.YbAsk.COM 。 行政合同则因行政主体的参与,使得行政合同的目的区别于单纯的私益性而具有了公益性。同时,在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与合意性之间,行政性应是其基本的属性,合意性是对传统行政性的修正,使行政行为的行使方式更加柔性化。 4.合同内容。从合同的内容角度来对合同的性质进行判定,常见于德国的行政合同理论,其判断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是看该合同在形成、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在形成、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特别是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义务是否具有公法性质为根据。 5.行政优益权。民事合同在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双方平等地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无法律上的特权,除非合同约定,赋予一方法律不禁止的特权。但是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体不享有的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出现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权、解除权。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予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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