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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关键词: 破产程序/重整/和解/清算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承继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三种程序中是否一致?笔者认为,三种程序有不同。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自人民大周皇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开始,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发生一系列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及人身的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了离开住所地、民事案件的管辖也会因破产案件的开始而改变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所有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均由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管辖、执行程序没有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中止执行、民事保全措施解除等。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的制度设立和安排,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还要进行如同民事案件的审理[1],并不一定意味着宣告债务人破产而进入清算程序,或者开始和解、重整等程序。locAlHOst那么,必然会产生下列问题:如果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但却未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进入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受理后对债务人、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后果如何解决?为此,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是否应进行实质审查?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的[4]有学者也对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提出过置疑,见王欣新:《新<破产法>透析(上)》, http: //*. cn/article/default.asp? id=29781,访问日期: 2010年3月5日。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17页。
[5]有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如刘子平法官就提出:“一些没有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的债权人,很可能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为由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以争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滋生出一个法律问题:如果债务人最终没有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损失由谁承担?”他认为:“破产申请人应对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刘子平:《破产程序与债务人财产诉讼、执行程序的协调》,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7年3月3日。其设计思路也很有有意义。
[6]按照日本破产法的规定,这些期限利益不是简单地扣除,而是作为“劣后债权”。参见[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7][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8]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1页。
[9]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1-132页。
[10]见日本民法典第846条、第847条、第852条、第1009条,民法施行法第27条,商法第85条。
[11][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12]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33页。
[13]在日本破产法上称为“否认权”。
[14]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15][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77页。
[16]我国《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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