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债权,应坚持主客观的标准。客观上,害及债权的行为须以责任财产之减少为要件,从我国撤销权适用的社会背景看,对客观标准应严格限制,不宜过宽。害及债权的行为应只是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主要包括:放弃债权、无偿或有偿转让财产、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不应包括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一个债权人增设抵押权等间接减少财产的增加负担行为。因为增加负担的行为只是使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在未来将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在撤销权行使之时并未达到债务人支付不能的状态,此时如果可以行使撤销权,势必使大量的经济交往活动受到影响和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其次,主观上,应严格把握“害及”的标准,所谓“害及”只是债权人的一种主观推断,所以应允许债务人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如果债务人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仍有支付能力,可认定其行为对债权没有危害,此时撤销权不得行使。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不能则认定其行为害及债权,或者债务人无证据证明其仍有支付能力便可推定其行为害及债权,均得以撤销。
(3)撤销权的标的不包括处分财产行为中附属的物权登记行为。因为撤销权的标的只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且从附属的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来讲,其性质是物权公示的行政行为,撤销权行使所要审理的只是民事法行关系,对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的物权公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撤销显然与现行法律制度是相违悖的。虽债权人不能在行使撤销权时请求一并撤销附属的物权登记行为,但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变更登记,从而实现债权保全的目的。
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看,现行法律仅承认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种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为撤销权之标的,而对于减少财产中的其他行为如放弃未到期债权和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均不能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此为立法的限制性规定之不足,从审判实践看,对债务人直接减少财产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或有偿转让财产、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只要认为害及债权的,应得行使撤销权。对于上述行为中的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行为相对人均得以受益,对该行为不应以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危害,得以行使撤销权;而对于债务人有偿转让行为中,应以是否有过错为要件,相对人为善意的,不得行使;反之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属主观恶意者,得以撤销。但在现行法律未修改前,债权人只能对以上三种害及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对其他行为则不能成为撤销之对象。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1.撤销权行使的当事人
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中权利行使人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属原告身份。而撤销权行使的相对人中有债务人、受让人和受益人。对于相对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属于何种当事人的地位,合同法未作规定。但从合同法解释第24条对撤销权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规定看出,债务人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而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从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的规定看,受益人或受让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解释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值得商榷。撤销权的当事人地位与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有直接的关系,如前所述,撤销权为形成权,债权人行使撤销之诉具有消灭诈害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当以诈害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当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为单独行为,撤销的对象仅是债务人的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因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债务人的行为为契约行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有财产返还的内容时,行为的当事人为债务人和受让人或受益人,应以债务人与受让人或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此时不宜将受让人或受益人列为第三人。如果财产发生再转让的,转受益人作为与案件结果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转受让人主观为善意者,在撤销权之诉中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
2.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间,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争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也是通说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除斥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行使期间应分两种情况,五年为除斥期间,一年为“特殊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涉及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在行使期间上的差异问题。从权利的性质和行使期间的适用对象之关系上,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依通说观点,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即从权利成立之日起,经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预存期间,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所消灭的权利是实体上的权利。因此说,债权人撤销权在实体权利的行使期间上,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合同法第75条关于“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就是撤销权五年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应理解为,五年为撤销权实体权利的预存期间,从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其实体权利便告消灭。在这一点上,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符合形成权的法律特征。然而,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其特殊性表现在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不依债权人一方的单方行为便使得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即债权人有权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是一种预存期间内通过诉讼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在法律规定的预存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权利,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并非实体上的权利。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原理是相同的,因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是诉讼请求权,即诉权。其实质是通过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一种程序上的请求权,并非指实体上的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时效期间届满请求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所以,债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期间为时效期间,而非期间消灭实体权利便告消灭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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