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行政调解合法合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制机构的监督,因此,法制机构的另一重要角色就是行政调解的监督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级政府以及本级政府部门行政调解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以及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调解的监督。
(三)调解人
涉及各部门业务的行政调解通常由政府各部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开展,如消费争议调解由工商部门的消保部门负责调解。政府法制机构和地级市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还承担了行政复议的职责,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也会存在行政调解,这一调解应当由法制机构负责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明确了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
四、法制机构在行政调解中的作用
如上所
述,法制机构在行政调解中承担了牵头人、监督人和调解人的角色,其在行政调解中的作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界定调解范围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繁多,截止到2009 年12月,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虽然,各地方行政调解要内植于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当中,但没有一套最基本的程序规范, 很容易使人们在“制度森林”中迷失方向。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的分散性,决定了法制机构的一个重要职责是界定行政调解范围。政府法制机构要科学界定本级政府及各部门调解的范围,各部门法制机构要界定本部门行政调解的范围,以便行政调整工作顺利开展。
(二)指导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缺乏立法保障和程序保障,行政调解范围的不能明确界定和调解程序的不确定性,加之行政调解人员法制意识不强、法律水平不高,在实际的调解工作中容易产生各种问题,而法制机构的法律水平较高,又承担指导法制工作的职责,决定了目前法制机构在行政调解中的另一重要作用是指导行政调解。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及下级政府的行政调解工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本部门以及下级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三)监督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要遵循自愿、合法、回避等原则,行政调解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调解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调解人员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已与当事人其中一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法制机构作为法制监督部门,有必要有责任监督行政调解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和下级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监督。
(四)组织行政复议调解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依法就有关行政争议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活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作出作为与否和作出何种行为方面做合理选择的权利。对某一特定事实来说,拥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主体只要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任意一种方式的选择都是合法的,但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些合法的选择中还存在着最合理的选择。因此,行政行为合理性的问题就成为复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争议双方达成复议调解的基础。通过行政复议调解,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接受,就能够降低成本,彻底地消除矛盾和纠纷。行政赔偿纠纷和行政补偿纠纷的核心都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受理损害而涉及到的赔偿与补偿的问题,因此赔偿与补偿的具体额度、范围、程度等方面就成为争议的焦点,行政复议机关只要居中调解,让双方当事人满意就可以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五)综合协调
行政调解范围广泛,很多纠纷又可能跨部门、跨区域,法制部门作为行政调解的牵头人,自然承担着综合协调的职能。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牵头协调组织,职能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调解业务的定期培训和经验交流。职能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职能部门和下级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调解业务的定期培训和经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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