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于对刑讯逼供的遏制,司法实践中应当及时对这种行为作出反应。二是当事人各方的压力。当事人双方基于自己的利益就非法证据排除提出自己的要求,但是,他们大多并不是通过正常的渠道去表达自己的诉求,而是通过上访或是信访等手段来影响法官的判断。信访的结果往往引起上级对案件审理的压力,这就导致了部分法官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可能更多的不是从法律的角度做出决定,而更多考虑的是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如何让当事人双方都感到满意。这种实际的运行背离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本来理性。
(二)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对公、检、法关系的影响
在我国的法律系统中,公、检、法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和相互制约的关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适用,易引发取证主体及其所在机关的抵触情绪,从而形成检警关系、检法关系的紧张局面。那么,在公、检、法的相互配合中就会形成很大的隔阂。所以,在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上,就需要由统一的机关来协调公、检、法三方之间的关系。
第三章 以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核心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然明确肯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法律后果,但是现实表明,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是很难被揭露、查证的。由此可见,如何查证刑讯逼供,就成为能否有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查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规则,为刑讯逼供的查证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包括检察院和法院,下面着重以法院的审判阶段来谈以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核心问题。
一.程序的启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4、5、6 条对程序的启动做出了集中性的规定。主要涉及启动的主体、启动的时间、启动的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关于这个方面,相关学者已经进行过系统的探讨,[⑦]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主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6 条进行分析,第 6 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
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是证据。”关于法庭要求被告方提供非法证据线索的问题,什么叫做证据线索?提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是尽到了自己提供证据的义务?
笔者认为,关于被告方提供非法证据线索的两个方面:首先,被告人或是辩护人提供非法证据线索不是证明责任的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创立这个程序,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人或是辩护人滥用自己的启动权,防止诉讼的不当拖延),而只是一种说明义务。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理论,承担举证责任的应该是公诉机关即控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由于控辩双方的力量极其不均衡,让辩方承担此种证明责任是不可能的。其次,提供非法证据线索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笔者认为,提供的证据线索只要达到引起法官的怀疑即可。
二、法院的初步审查及主动调查
(一)法院的初步审查
法院的初步审查,就是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产生合法性的疑问?合法性作为证据的一个特征,主要包括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法、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取证的手段和方法是否合法等各个方面。在此法院初步审查的主要对象是取证的手段、方法是否合法的问题。那么法院初步审查对证据产生合法性怀疑的标准是什么,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并总结上升到规则的高度进行规定,进而更好的指导实践。
(二)法院的主动调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8 条规定了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进行核实。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又一个创新之处。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存在律师辩护不发达、审判之前辩护方就证据的了解不充分、被告人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不高等问题,被告方不一定能及时准确的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⑧]因此,对于法庭认为证据存在疑问的,可以不必经过被告方申请,而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以保证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并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因此,研究非法言词证据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研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采取了不同的原则。
(一)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明责任的分配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7 条规定的是对审判前供述采用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这条不仅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而且对证明方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将在本章第三部分做出具体的论述。在法庭调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后,公诉人需要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公诉方的证明方法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第一,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第二,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是其他证人作证。第三,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在上述证据仍不能证实的情况下,才需要法庭通知讯问时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上文已经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二)非法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责任的分配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13 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于未出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否是非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应该由举证方承担,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四、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11 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诉人不提供证据或是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证明被告人审判前证据的合法性。那么,未出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否是非法取得的,该规定对其证明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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