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同于上述的证明标准,即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对于辩方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不应该采用上述的证明标准,因为控方和辩护方基于举证能力的不同,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辩护方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控方。
五、司法救济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12 条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目前在中间裁断的救济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模式:及时救济型和集中救济型。其中前者是指利害关系人对其不服的裁定直接诉诸救济手段,而后者是必须等到判决作出后,附随对判决的上诉提请救济。[⑩]根据以上两种模式的分析以及我国的规定,该规则采用的是集中救济型,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必须等到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附随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提请二审法院进行救济,而不能单独请求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救济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例如:第一,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在一审法院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在二审的时候首次提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申请,那么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种情况的申请?该规定对这一部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此情况也应当受理。第二,该规定第12条只规定了二审法院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审查,不必经过被告人或是辩护人的申请,但是,对当事人申请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二审法院不予受理的救济措施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些都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继续探讨和完善。
第四章 制定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相关配套制度
一种制度能否在实践中有效地运行,除了本身制度完善以外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否则,此规则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必将会形同虚设。如此,还需要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做支撑。非法言词证据的查证,除了本身制度规则的完善之外,要想使其更加有效的查证,需要以下相关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讯问制度
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受口供之王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之目前侦查水平相对水平较低,因此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还是过多的依赖于口供。在犯罪嫌疑人不“如实陈述”的情况下,就可能会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为了有效的防范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就要在完善讯问制度上下功夫。一是讯问时间限定。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原则上禁止夜间讯问,并在时间间隔上,规定在 24 小时内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能超过 10 小时,或是更短的时间,以防止长时间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的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二是讯问地点限定。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不能提审离开看守所进行。在看守所内也要在指定的专用审讯室进行。三是审、监分离。审、监分离是指侦查、预审人员在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应与看守所人员的监押职责相分离。
二、羁押场所的中立化
羁押机关中立,指的是羁押机关的人员、经费
、管理等应独立于负责案件侦查和审判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从而有利于依法羁押,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受同级公安机关的管理。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依法对看守所执行管理的职能。因此,看守所在实践中一般是服从公安机关侦查的需要,为侦查服务。这就决定了看守所难以在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这种不合理的设置,导致了看守所里一系列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发生,严重破坏了法治公平、正义的原则,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将看守所从公检法三部门中分离出去,有的学者提出了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管理。这样规定看守所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可以对法庭在审理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取证行为时提供客观的证据。
三、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同步音录像制度,是指执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有同步的录音、录像。建立侦查活动中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不仅可以防止讯问时的非法行为,同时也可以为侦查机关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提供依据,作为控方反驳辩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有力依据。现代国家普遍采用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比如英国从 1999 年就开始实行这个制度。英国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一旦从羁押场所被带走,就开始全程的录音、录像,且在录制过程中不能间断。录制时,必须是同一录像机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而不能先录制一盘,而后才刻录另一盘。录像带不是由侦查人员负责保管,而是其中一个交由看守所或者是羁押机关负责,另一个随案移送。如果被告人提出其口供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可以当庭播放录音录像。英国录音、录像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模式,是有一个前提性条件存在的,即羁押的部门和讯问的部门分属于不同部门管理。但是,我国并不符合这个前提条件,我国的侦查机关即讯问机关和看守所同属于一个部门管理。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也需要羁押场所的中立化,下面将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目前,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讯问过程中全面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工作,我们可以把其作为试点,之后在所有案件中逐步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四、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
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即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应当完善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等。从惩戒的方式上来说,目前,我国非法取证行为的惩罚机制,主要见于刑法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从目前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惩罚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存在,对于这一些行为我国未规定相应的惩戒机制。从惩戒的主体上来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取集体责任和国家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却不对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个体施加惩罚,因而无法从根本性上防止程序性违法现象的发生。[12]因此,关于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措施的完善,从惩戒方式上,应该完善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机制;从惩戒的主体上,应该建立侦查机关的内部惩戒机制,将违法责任落实到违法取证者个人,从而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