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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禁刑适用的探讨-论文           
非监禁刑适用的探讨-论文
,许多国家都在面临着监狱犯罪人员数量持续增长的局面,造成国家在监狱管理领域的花费急剧增加。而非监禁刑的执行只需对其活动范围、内容等进行监管,而不必专门修建监狱和其他相应设施,不必支付运转和维护这些设施的资金,可以大大节省相关费用的支出;最后就心理资源而言,非监禁刑的执行并没有阻断犯罪人与社会的接触,对犯罪人及其家属等相关人员的心理损害极小,这就相应地减少了社会对其心理重建的费用。

(四)、非监禁刑有利于减低再犯罪率

现代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非监禁刑将罪犯集中到监狱服刑,除了前面所讲到的容易交叉感染、形成监狱人格、造成心理缺陷等负面影响外,往往还因在监狱服刑期间无法及时汲取社会资讯、系统学习文化知识和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导致犯罪人与社会、家庭脱节,使其回归社会后无法适从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与之相反的是,非监禁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威慑力,能够发挥阻止他人犯罪的作用,同时犯罪人在正常的生活环境下,有亲属、学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教育和管理

,从而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五)、非监禁刑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随着人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刑罚观念和刑罚哲学正向着轻型化方向发证和演进,刑罚的不可避免性的威慑效果要大于刑罚的严厉性,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这种社会趋势下,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刑罚的人道主义要求尊重罪犯的个体价值和社会地位,公平对待所有罪犯,发挥其个体最大化价值。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对轻微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证实对犯罪人有改正错误权利的一种尊重,对他们有权适用社会、重返社会并有资格成为社会合格成员的权利的尊重,是更高一层意义上的人权,[⑥]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

三、我国非监禁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长期受到重刑主义观念的制约,在刑罚的选择上,社会公众认为关押罪犯是惩罚罪人的好方法,司法人员恐怕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在定罪量刑时,大多选择适用监禁刑。这样的法律思维模式严重阻碍了非监禁刑功能的发挥。非监禁刑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教导梳化犯罪人的心理。但是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更多反射出刑罚的惩罚性,而偏离了非监禁刑的作用。非监禁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有很大的独立适用空间,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总是作为附加刑使用,即使是在独立适用非监禁刑的场合,也往往适用量刑中的重刑。这种重惩罚轻教育的工作理念长期占据我国刑事政策的主导地位,使我国长期处于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模式,阻碍了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发展。

(二)、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非监禁刑种类单一

在现代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拥有种类丰富的非监禁刑才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非监禁刑体系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对不同的犯罪以及不同的犯罪人采用不同的校正方式。在西方国家的刑法中,对非监禁刑规定的种类非常多。比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大约14种非监禁措施,《意大利法典》则规定了约25中非监禁措施,[⑦]其刑罚适用的重点已由监禁刑为主转入社区矫正为主的非监禁刑模式。

由于我国历来注重非监禁刑的使用,非监禁刑措施一直处于从属、辅助的地位,所以非监禁刑的措施的种类较少,主要可供选择的余地不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5个刑种,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3个非监禁措施。

2、刑种设置不合理

(1)、管制。

从判决执行前的羁押期折抵刑期的比例看,管制是重于拘役的,且管制还不能适用缓刑,因此,“管制刑的存在有损刑罚的科学性,也表现在给数罪并罚带来麻烦上”。 管制刑所确定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所遵守的条款,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第39条规定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服从监督是指服从谁的监督,是否执行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都要服从,若服从,又应服从怎样的监督,监督机关或监督人又该如何监督,立法对此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因为在实际上未对罪犯起到足够的约束作用,对其惩戒效果一般。

(2)、剥夺政治权利。

何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第54条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主要是从政治方面来考虑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类型犯罪频发,各个犯罪发生的原因、形式、手段、后果也各不相同,仅从政治方面确定应否适用该刑罚,显然不妥。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刑使用的方法也有缺陷,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种之一,有多项内容,它一经适用,即多种资格全部剥夺,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⑧]有失公平。有些被剥夺的内容和资格可能跟犯罪性质毫无关系,也即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罪犯所具有的这些资格无关,这就可能造成剥夺这些权利成为不必要,与预防重新犯罪也可能没有直接的关系。

(3)、缓刑、假释。

缓刑和假释,在我国立法上存在着相同的缺陷:

对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第72条、第81条似乎都已作出明确且相类似的规定,但深究其字眼,我们会发现“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两条件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资操作的具体标准。

对不适用缓刑、假释的对象。我国刑法第74条、第81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即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以上两条文显然太绝对,不够合理。虽然,这类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较一般罪犯要大,往往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因而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对其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但当今犯罪现象纷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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