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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禁刑适用的探讨-论文           
非监禁刑适用的探讨-论文
复杂,各犯罪人由于生活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方面不同,其犯罪情况存在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对其应否适用缓刑、假释,也应当区别对待,否则就有着因刑罚适用得过于苛刻而有失刑法公正的危险。

(4)、暂予监外执行。

首先,适用的对象条件不合理。新修的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法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两类罪犯适用情形的基础上,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纳入了适用对象的范围,看似有所放宽,却仅限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意味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若非是处于孕育期或者哺乳期的妇女,无论病情多么严重,甚至有死亡危险,也不能暂予监外执行。这与非监禁刑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相背离。其次制度规定得不健全。其次,制度规定的不健全。我国新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仍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但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其余方面均为空白。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取保人“只保不管”,不能履行保证义务,使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失去应有的制约,难以尽到管束教育之责。第三,对比管制刑,暂予监外执行在立法上的空白更加严重,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遵守的规定,承担的义务,以及执行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程序等,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如出现上述问题处理时将无法可依。

3、社区矫正法律滞后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改革新举措,其重要地位连续在刑法修正案《八》及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但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在我国还处于摸索、推广阶段,矫正体系的构建还存在着多方面的冲突和滞后性。主要表现在:一、社区矫正机构在法律上没有授权,矫正工作法制化程度不高,管理手段缺乏现代化、科技化,对服刑人员的教育不系统,从而导致监督考察活动流于形式;二、对外省市判处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人的信息不能及时送达到监管地区,以致监管工作滞后;三、对人户分离的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后,户籍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工作往往

缺乏衔接,出现两地均未接收监管的情况,托管、漏管现象严重。对于上述问题,我国法律既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立法上的空白使得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开展。

(三)执行机构不一

刑罚的执行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强有力保障。然后目前我国非监禁刑及其措施存在多头执行、机构分散的状况,缺乏统一性,难以协调配合,使得执行效果大打折扣。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群殴过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有4种:审判机关负责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公安机关是执行非监禁刑的重要力量,承担着对管制、驱逐出境、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驱逐出境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管的任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四是联合机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1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单独适用,都有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表明了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可以用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组成联合执行机构执行没收财产。这就使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出现了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交叉行使,不仅使行刑权过于分散,行刑主体职能重叠、错位等,且严重影响了司法执行的权威性,浪费了行刑资源,既不利于在行刑过程中全面贯彻法治精神,也不利于提高行刑效果。

(四)刑罚执行监督措施滞后

其表现是:第一、执行规范杂乱。由于我国在刑事执行立法方面的空白,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可供依据的法律偏少且零散,不便于检察机关执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但对执行刑罚行为的种类、人民检察院如何开展监督等都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第二、执行监督的内容不健全。当前检察机关侧重于对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监督,对于资格刑的执行监督尚不够,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则根本未能纳入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领域。第三、手段和方法薄弱,主要限于口头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三种,而缺乏具有震慑力的处罚性监督措施,大大影响了执行监督的效果。

四、我国非监禁刑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越来越高,刑罚逐渐从严酷走向缓和,刑罚的“科学时代”已经来到。作为人性化司法理念必然趋势的非监禁刑,因其自身的特点已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能动作用,如何进一步的发挥,彻底改变以往重刑罚轻教育的观念,把刑罚的中心转到感化、教育上来,引导犯罪人从灵魂深处得到改造,针对我国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转变观念,坚持刑罚人道主义原则

古谚有云:“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刑罚作为最后一道对犯罪行为制裁,进而保障社会利益的措施,其存在的人道主义精神更应该得到社会的重视。与公权主义保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相对应,人道主义侧重于保护个人利益。对犯罪人予以尊重和关怀,使刑罚的惩罚性和痛苦性转化为罪犯的赎罪心理,促使犯罪人恢复道德责任感,恢复自尊,助其改造从而更快回归社会,这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最终目的。因此,坚持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就要求我们注意,在构建刑罚体系时,提升非监禁刑的重要作用;推进非监禁刑适用时,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要作用;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满足犯罪人作为人的基本需要,给予犯罪人以尊重并引导其自尊。

(二)、适当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

由于我国法定的非监禁刑种类较少,客观上大大限制了非监禁刑的使用空间,在某些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下,由于非监禁刑体系的不健全,促使司法工作人员选择了适用监禁刑。同时,由于非监禁刑种类的限制,司法工作人员很难针对不同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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