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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职能是应有之义。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侦查权力的约束。实践中,不少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即达成了和解,虽然快速处理部分轻微案件,有利于尽快的修复社会关系,但是和解的前置条件是违法犯罪的客观存在,因此,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加害方对加害行为供认不讳,仍不能免除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具体的犯罪行为人的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应督察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积极履行侦查职能,细致查实犯罪事实。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私力救济的引导。刑事和解案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案件当事人的主张。然而,刑事案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同时,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也是对法律的漠视和对秩序的挑战。但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一是加害人为了得到法律上的轻缓处理,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或以种种手段要挟,迫使被害人作出谅解的虚假承诺,或抱着“以钱买刑”的思想,以金钱诱使被害人接受所谓的“和解”请求;二是被害人站在法律的制高点,手握决定加害方生杀予夺的裁决棒

,向加害方漫天要价,实施合法的勒索行为,让加害方不得不吞下犯罪带来的经济后果。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双方达成的和解均只是表面上的和解,只是将双方的矛盾予以压制,而绝非消除,在一定的外力激化下,可能产生新的甚至是更严重的矛盾。如被害方在摆脱刑罚处罚的紧迫性威胁后,可能利用自身一方在某些领域的强势地位,对加害方进行压制等等,这些都与刑事和解的目的相左。而检察机关通过主持刑事和解程序,有利于及时、充分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和实际状况,并对和解数额予以适当引导,最大限度地确保双方在达成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障和解的内容合法、有效。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首先,检察机关通过具体履行检察职能的方式对刑事和解是否有效及和解的适用结果进行监督,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并使得处理结果为社会所接受;其次,通过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积极修复社会关系,有效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减少因涉法涉诉访而引发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再次,在我国法治环境还有待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尚需增强的现实面前,正确处理刑事和解案件,不仅涉及加害方与被害方双方利益,同时,也是对社会群体意识的引导,避免在社会范围内陷入花钱可以买刑、花钱不用坐牢的误区,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应用的效力和效果。

完善刑事和解配套机制的思考

积极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知,在人性的弱点之下,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在进行利害权衡之后,加害人很可能做出虚假的表示,因此判断加害人是否真正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对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仅仅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对其之后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评定。虽然,不少地方在关于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有关规定中,对刑事和解结案的当事人规定了案后回访帮教制度,以期对加害人在获得轻缓处理之后是否遵纪守法,是否与被害方真正化解了矛盾,是否重新融入社会等一系列的表现有总体掌握。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后,加害人重新犯罪或与被害人矛盾依然激烈,社会评价度不高等刑事和解不当的情况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和解案件实际即是案件的终结,回访制度也未必能取得真正的实效。一旦加害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因刑事和解而免受或从轻处理的部分失去了刑法上的意义,也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目的和初衷。对此,可以尝试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探索附条件不起诉机制的探索,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如果加害方违反了和解协议,或出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对原案件重新进入公诉程序,从而避免因缺乏对于主观认识的判断标准而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加大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整个刑事和解实践过程中,被害人谅解是达成刑事和解的最关键的因素,而被害人愿意谅解加害人很大程度上的因素在于其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加害人确有悔意,但家境困难的,无力支付被害人损失的情况现实存在。目前,不少地方开始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未将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和解相衔接,固然有因救助资金来源有限,救助金额普遍不高,难以满足被害人赔偿需求的困惑。但是,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将被害人通过救助制度获取补偿纳入和解考量的范围中。例如,对于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但加害方一时拿不出足够的钱,却有足够的悔意,且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在制定赔偿进度表,加害方允诺分期赔偿的情况下,由刑事被害救助金进行先期给付。如被害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赔偿到位,再行启动诉讼程序。此外,在加害人悔罪方式上,还可以通过判令社区服务、劳动或其他方式进行,由此尽可能地减少仅仅因犯罪行为人经济状况的不同所带来的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差异,避免刑事和解沦为赎刑制度,从而导致法律公信力的丧失。

推动社会帮教工作的有序开展。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实践,是建立在社会参与对加害人改造基础上的,而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刚刚实践,相关工作尚未展开,社会对这类群体的看法和接受度还存在差异。因此,对于因刑事和解而避免监禁刑或提请回归社会的加害人,应加大社区参与矫正的工作力度,建立定期考核机制,由社区配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刑事和解结案的加害人的行为表现提出意见,为有权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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