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时候,大都是当事人百般追讨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送达法律 文书,大部分都在工作时间内送达,由于当事人外出上班、做生意等原因,很难找到。因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一般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从业场所进行,在送达地点的选择上,送达人选择的余地很小。依据上述规定,不在上述场所遇见当事人如何送达?例如,当事人下班后、会议结束后在路上遇见,当事人在菜市场买菜及在娱乐场所等地遇见能否送达?因受到送达地点的限制,无法送达。
(三)签收人范围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如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能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或者由该法人、组织
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这样就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拒收的现象十分严重。如受送达人为单位的表现为:1.受送达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谎称在外出差,没办法签领法律文书。2.不少单位、公司或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法院送达时避而不见,而其单位人员也以不是负责人或未经授权为由拒绝或不敢签收法律文书。3.送达人员好不容易将法律文书送达到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时,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并表示自己在工作外时间不再代表单位,有事到单位找他谈。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表现为:1.受送达人只要看见法院的人员来找,就故意躲避不见,留在家里的往往不是成年家属,法院也就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方式。2.受送达人白天不在家,晚上送达时又将送达人员拒之门外,使得送达受阻。针对这些情况,法院工作人员有的跑了多次仍然送达不下去,有的起早贪黑地送达,送达难兮,何时休兮?
(四)没有规定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是否送达的依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者拒绝收取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邮寄送达在我国仅仅被看成是受法院委托送达的形式之一,邮政人员能否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尤其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邮政人员是否有权留置送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邮政人员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规定。此外,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邮 政部门并没有法定的送达义务,导致邮政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很多时候不能认真负责地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受送达。尽管《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但没有规定邮政机构的投递员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使司法程序不能充分利用我国比较完备的邮政系统,造成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立法对邮寄送达方式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完善留置送达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原则可以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提高公民、法人的法律意识,使守法、尊法、用法、护法成为社会普遍信奉的行为准则,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创建。
(二)有利于践行“公正与高效”。
完善留置送达制度,平衡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与效率价值追求,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使每个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与快捷,才是司法改革的生命力之所在。
(四) 有利于践行“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任何一项司法具体制度的改革均应当体现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基本理念,坚持人民法官为人民,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性的必然要求。
(四)注重法律引领与司法大众化的平衡。
制定法律制度首先要注重法律的引领作用,但也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不能使法律离人民的距离太远。
四、完善留置送达制度的建议
留置送达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留置送达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及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取消见证形式的要求,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对于留置送达,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看,留置送达是一项相当容易完成的工作。台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理由(或正当理由) 拒绝接受送达时,可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为送达,无须邀请见证人。但在我国的留置送达中遭遇到了重重阻碍,原因在于立法要求留置送达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这一点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基层组织见证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是极难实现的。再加上有些基层组织距离遥远或无固定办公场所更使留置送达的适用雪上加 霜。虽然 “简易程序规定”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邀请见证人困难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事实上见证人是我国法律规定独有的形式要求,也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形式障碍。无论 是与其他各国相关法律制度对比而言,还是从我国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都显多余,繁琐了留置送达的手续,影响了送达工作的进行。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见证是为了维护被送达方的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体现出立法者对法院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 法律规定的职能完成的诉讼行为,试想,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还需要其他机关和单位来决定,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行为,这样法院还有什么威信可言,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又如何独立行使,法律的威严也将荡然无存。
在理论上,见证人的要求给了被送达方“避讼”的空间,当被送达方有意回避法院又无见证人时,法院依法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虽然“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八 条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