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说明 了送达方式越来越便捷、简化,但仍不能解决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因此,取消见证人不影响受送达对象诉讼权利的实现,反而能让这些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保障了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顺利实现⑸。
(二)取消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将留置送达场所扩大到“相会送达”。
受送达对象的“住所地”往往与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场所等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范围相当狭窄,无法应对当前市场经济 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也使得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法律如此规定过于机械,不便执行。为此,应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尽管“简易程序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地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这样规定仍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就送达地点规定如下“送达应在应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如前述场所不明或在该场所进行送达有障碍时, 送达可以在应受送达人基于雇用、委任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而就职的他人的住所等进行”。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送达场所的实际问题,应当借鉴其 它国家关于送达场所的规定,特别是应当借鉴德国的一种更为灵活的送达制度--“相会送达”,即可以在与受送达人相会的任何场所实施送达。或者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
(三) 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送达中如此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实践中当事人或其所在单位逃避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看,大多将与受送达人有特定联系的人纳入到法定签收人范围内。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向公司或法人的直接送达,可采取将文书留置于企业或公
司中具有高级职位的人员之方式进。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在就职场所之外的应送达场所未会见应受送达的人时,可以将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雇员及其他职员或同 居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甚至规定:送达文书之副本可交给在场的任何人;如无人在场,可交给楼房的看门人;最后,还可交给任何邻居。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 外一些国家的做法, 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把可为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进行适当的扩大。当被送达人为自然人时,代收人不要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可把民事诉法 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当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只要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人员,就可向其送达,也可以要求该单位住所地的物业管理处代收。
(四)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切实保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放宽邮寄送达的条件,扩大邮寄送达的适用范围,解决部分送达难问题。笔者建议:立法应该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明确规定送达的主体是执达员和邮政部门。根据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可以规定邮政部门为送达人,如此,邮递人员在进行送达而受送达人未指定代收人又因故外出时也能直接进行留置送达。对于受送达人不在受诉法院辖区而且没有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的,都可以通过邮局送达。邮政人员在适用留置送达时,对相关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要注明拒收的理由,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即应视为送达。对未经宣判的判决书,不能用邮政送达代为宣判作为例外。
五、结语
总之,留置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我国现行民事的法律规定已经很完善,但是留置送达难已成为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克服重重困难,务必积极探索加以完善,规范送达程序,使留置送达制度既体现司法的高效,更能践行司法之公正,以利于构建和谐司法、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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