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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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夫妻的行为。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进行了解释,即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该解释更符合家事代理的表述,与表见代理的表达距离较远。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的性质不同。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中的有权代理,而家事代理属于有权代理中的法定代理。在使用规则上,笔者以为,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房屋的应选择是否适用家事代理,一般不考虑表见代理的适用。 家事代理的范围仅限于日常事务,其他事务需要共同决定。在滥用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方面,对于配偶一方超过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围,另一方可以因违背其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但行为的相对人如善意无过失,则不得撤销。正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规定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王志寿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事务,是能否构成家事代理的关键。日常事务应仅限于家庭生活一切必要的日常事务,如食品购买、子女教育消费、报刊订阅等待。而房屋价值高、对家庭生活影响大,购置、出卖也非经常发生。出卖房屋显然已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的范畴,而是属于家庭重大事务,应由夫妻共同决定。王志寿出卖房屋,未经王华香的同意,不构成家事代理。 那么,顾永福对王志寿滥用家事代理善意无过失吗?因为配偶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超过代理日常事务范围,第三人如善意无过失,则应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承认家事代理有效。 如何认定顾永福是否善意无过失呢?民事行为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可以代理,物权行为也可以代理。房屋买卖合同如前所述已确定有效,与代理无涉。而涉案房屋的权利变更如非权利人本人办理,则与代理有关。前者如有则属于债权行为代理,后者则是物权行为代理。 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标志。物权行为从登记前开始实施,物权行为代理的实施时间亦然。本案涉案房屋的登记准备行为,均为顾永福代王志寿实施。登记办理也为顾永福代王志寿所为,顾永福也明知办理登记后,房屋应变更给自己。在这整个过程中,顾永 福对本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未予注意出卖方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显然存在过失。所以,王志寿滥用家事代理,顾永福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王志寿擅自出卖房屋的行为不构成有效的家事代理。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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