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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法律论文           
法官独立法律论文
困扰,影响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进而导致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降低。

首先,地方干预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司法独立最终要靠法官独立办案来实现,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落脚点。地方党委、政府通过各种形式干预法官办案,法官在种种利益衡量下,往往难以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办案,司法独立的实现就缺乏了有力支撑。

其次,地方干预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是司法独立隐含的司法目的,司法独立

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着高度依赖关系。因而,地方干预法官独立的同时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地方干预的情况下,法官难以坚持独立办案,往往在处理案件时依照上级指示或暗示作出偏离法律规定的判决,影响了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公正的实现。

再次,地方干预降低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它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地方干预司法导致司法权威遭受质疑,造成权力比法律更有话语权的不良局面,公众对于法院、对于法官的信任降低,对于裁判结果更难信服,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严重后果。

二、制约法官独立的地方干预因素

(一)地方化的人事任免及职务晋升机制

省市县三级法官的人事任免、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权力都掌握在地方手中,极易导致地方以各种形式干预法官独立审判。

首先,根据法官法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除最高法院外,各级地方人大掌握着省市县三级法院除助理审判员以外的绝大多数法官的任免权。其次,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先由同级党委提名,甚至普通干部的调动也要接受党委审查,法院干部的选拔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这种体制对法官独立审判形成两方面的影响。从地方人大、党委及其他对法官人事有控制权的部门或个人来讲,可以控制权为筹码对法官施加压力,干扰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来争取对自身有利的判决结果,前文所述阜阳市委、政法委出具的案件审理意见和株洲市房管局的"求情函"都是这种方式的实例,然而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这种干预都是不适当不可取的。从法官自身来讲,当任命和晋升权力都操作于地方时,法官在审理与地方利益相关的案件时就不得不考虑案件裁判结果能否得到地方的认可,是否会得罪地方领导进而影响到自身前程。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根据地方领导或者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的指示或者公函作出与法律规定相偏离的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地方人大的不合理监督

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法院工作是法律明文规定,但是人大的监督"只能是依法定程序和原则对司法机关是否严格遵守法律和正确适用法律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应是整体的、抽象的、一般的,并且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于立法修正,而不是直接参与个案,对具体案件提出意见或者变相向法官施加压力"。而实践中却出现很多监督乱象,监督主体多元化,信访部门或其他部委都可以提起监督,更有甚者,人大代表个人直接就个案予以监督。如在某地的一次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对法院所提出的议案有17件,一位担任人大代表的律师的提案就占了其中的5件,这5件正是他所代理的5个败诉案件。试想,审理这5个提案所涉案件的法官是怎样的无奈。面对这样的监督,法官又如何能够在作出裁决时坚持独立而不受干扰。人大的这种不合理监督缺乏应有的谨慎性,法官在不必要的监督下承担了更多的压力,导致难以独立办案。

(三)地方政府对法官工资待遇的制约

除最高法院以外,我国省市县三级法院的财政经费都由各级地方财政负责,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也由地方政府财政拨付。通俗地讲,各级地方政府控制着省市县三级法官的"饭碗"。汉密尔顿曾言:"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尽管地方政府这种控制不直接针对法官单个人,但是可以通过对法院经费和法官总体工资待遇水平的控制来干预法院的独立进而间接影响法官独立。

三、出路--摆脱地方干预的路径

地方干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实现,寻找摆脱地方干预、保障法官外部独立的出路刻不容缓。笔者在研究国外法官独立保障机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宪法确认

法官之所以受到来自外部的各种干预,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很大关系。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样的规定很容易引起一种反向假设,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外的势力可以干涉法院审判。显然,这种假设对于维护法官的独立是不利的。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应当对法官的独立作出明确规定。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的独立地位。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也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占73.9%。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即美国宪法就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建立了实际的保证,如法官的终身制,法官的薪金在任期内不得减少等等。那些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如英国,法官独立也早已成为有约束力的宪法惯例。因而,应将宪法第126条修改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从而赋予法官独立以宪法地位,确保法官独立有明确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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