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定集体土地征地范围
对集体土地可以征收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界定,避免职能部门滥用自由裁量权。征地公益类型、征地事项在分散的各个法律中具体规定,对征地事项的规定采列举及概括混合方式。概括性公益条款由司法机关就个案具体判断,尽可能避免援用空泛及抽象之用语至国家权力滥用公益情况发生。从法律上严格界定公益性与经营性目的建设用地,排除为纯粹国库利益、地方财政利益及私人目的等经营性目的的征地,建立经营性建设用地统一市场流转机制,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等法律地位,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
(二)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农民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并明确农民个人基于各类农地财产权益分别成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同时,在农地征收过程中,明晰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权利的双重属性,使农民个人享有各种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以切实保护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地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丧失而置换来的失地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农民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农民集体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使"农民成员集体"具有主体法律人格,沿着"非法人合有共同体"的思路进行民法构造。 在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过程中,才有明确的主体作为独立的补偿权对象在公平的条件下和国家进行合理博弈,以切实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
(三)制定集体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征地必须在宪法保护财产权原则下进行并须有合宪性法律基础,即其实施要件与程序应有明确且严格的法律限制性规定。 建立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的法律体系,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以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与补偿争议的诉讼解决程序。以部门法的形式具体规定征地补偿标准;明晰各类征地客体与补偿权主体,从物权法上强化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进行独立支配的权利。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补充法、程序法。另外,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具体规范公共利益的内容,统一规定征地补偿程序,严格区分征收与补偿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阶段。从而使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具有充分的合宪性法律基础。
(四)完善补偿标准及相关配套程序
修正现行宪法与完善物权法,明确规定"公正的、事先的"补偿原则,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确立公平合理的"市价"补偿标准。修改现行法律规定的"原用途"的偏低补偿标准,在现行政策性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土地区位差异,被征农地于征收计划决定时当地的"客观市价"补偿请求权和对被征地农民本身生存、发展的"特别价值"补偿请求权等市场调节因素再"给予补偿",确保集体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生存保障与就业保障权。
(五)规范征地管理,完善征地补偿程序
增强土地征收过程的公示性与透明度,
建立批前公告听证程序,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首先,将征地计划公告程序前置,确实发挥公告程序保护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的作用。其次,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将征地补偿公告及听证程序前置。健全完善征收补偿和安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再次,完善公告内容。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征地应进行公告,但对于公告的具体内容事项缺乏明确规定。应将征地的目的及必要性论证过程、用地单位、用途、地块范围、补偿确定标准及安置途径、听证程序、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及救济方法、期限、听证结果等作为公告的内容,确保农民对土地征收的基本概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最后,将听证程序设定为法定的强制程序,完善违反征地公告与听证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五、结语
要切实解决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农民权益保护的症结,减少征地纠纷与社会矛盾,依法合理有效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应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考察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农民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和问题,为改革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农民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一步作以下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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