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有关刑事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设计实体法领域对犯罪本质的重新认识和界定,甚至可以突破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所承载的法律规范已非单纯的程序法律规定,而具有了改变实体法规范的性质。但是同样不能否认的是,刑事和解必然涉及被害方、加害方、司法机关的权利义务以及司法程序运行的相关程序如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制作等,这些均需经过细致复杂的程序设定。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程序法规范的性质更加明显。
三、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一)如何避免刑事和解沦为富人的专利。
刑事和解自诞生之日起,就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有可能沦为富人的专利,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当然,把刑事和解当成是花钱买刑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读。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施害者有着更强的支付经济赔偿的能力,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他们具有更强的支付赔偿的意愿。同时由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使得被害人过于依赖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赔偿,从而使一部分案件的刑事和解过于关注经济赔偿而忽视了双方关系的修复,甚至使一部分被害人为了获得经济赔偿而违心地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因此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助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家可以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设立补偿。另外,还是应该鼓励一些赔偿的替代措施,比如,赔礼道歉、公益劳动、劳务补偿等形式。
(二)和解协议的反悔问题
当事人和解虽然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但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
后,可能会发生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实践中,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无论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还是人民法院接受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后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后如果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就很可能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申诉,导致办案机关陷入困境。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即使履行,在案件处理结果(包括人民检察院是否起诉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作出前,当事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尽量要求赔偿款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问题。对确有履行诚意即使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是要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
对于被告方故意毁约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认定协议失效,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诉,或者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不再考虑该和解协议;对于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并立即履行后无故反悔的,由于达成和解协议前已经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成立;对于被告方因不可抗力而丧失履行能力的,例如因天灾或意外事件导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赔偿能力的,因被告方主观上并无过错,就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同意谅解被告人并减免赔偿款项的,可以视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按照新的和解协议执行;对于因情事变更因素导致的反悔。由于当事人和解之时是基于他们当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从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实际状态来看,有时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趋于严重。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一方的权利受侵害的后果在进一步扩大,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原初状态。此时,情势已经发生变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协议,增加赔偿数额等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刑事责任追究部分,应当重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程序选择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过普通程序解决。
(三)严格限制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
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机的错位(刑法修订在先而刑诉法修订在后)以及受立法技术等限制,使得"两个部门法应共同规定的内容只有一个部门法作了单向规定,而另一个部门法却不作任何规定,造成了一个部门法规定的内容得不到另一个部门法的承认和呼应,从而使法律对该内容的调整。适用遇到极大的障碍。"从法律实效上来看,适用刑事和解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从宽处理,二是罪轻不起诉。问题在第二个罪轻不起诉,这一条款冲击罪与非罪的刑法理念,赋予刑事和解改变犯罪行为最终定性的法律效力,无可避免地造成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不均衡。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刑事和解的达成可能导致不起诉,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免于量刑,更可使犯罪嫌疑人免于定罪。而刑事和解在法院审判阶段却仅限于从宽处理,无论减轻的最终幅度为何,均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上,而无免罪之功效。检审分离致刑事和解在不同诉讼阶段失衡与不当。
从量刑均衡上来看,刑事和解对于现存的从宽处罚情节也是一个巨大的突破。根据现行刑法相关规定,从宽处罚情节主要体现在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等。从量刑均衡来说,从犯、自首、立功等系法定量刑情节,而刑事和解尚未被纳入法定量刑情节范围之内。其次,从各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来说,从犯可达50%直至免刑,自首可达40%,立功可达50%直至免刑,但均建立在定罪的前提之下,刑事和解的从宽幅度不仅可达50%甚至可免于定罪。
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使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在这一法律的指导下得以合理膨胀,甚至可以出罪入罪,为关系案、人情案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合理化的理由,在缺乏有效机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的出现。所以,为了保持量刑情节之间的均衡以及不同诉讼阶段处理结果的均衡,有必要对刑事和解不起诉加以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中,也要加强内部监督,自觉维护刑事和解的严肃性,确保刑事和解得到合法适用。
结 语:
刑事和解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的创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集中反映,实现了刑事诉讼各方的权益平衡。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只有不断完善各项配套措施,才能使刑事和解的法律功效发挥得更加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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