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提要: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乃刑事诉讼之现代灵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行为的侵犯,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这不仅有刑事诉讼立法和制度层面上的原因,还有执法人员在司法理念上仍存在偏差的原因。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确实保障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必由之路。
我国的刑事诉讼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然而,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当然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人身大多处于受限制状态,财产大多处于受扣押状态,立法上没有相应的辩护机制;而侦查机关拥有广泛而强大的权力,双方力量相差悬殊,极容易导致侦查权力的扩张,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同时,犯罪嫌疑人所处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是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的最关键阶段,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甚至导致冤假错案。越是危险的时刻,越是能显示出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水平。[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就像一块晴雨表,最能反映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水平。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wwW.yBask.COm
二、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缺陷
(一)审前滥用羁押措施
审前羁押,包括审前拘留、逮捕等。在我国,逮捕就意味着羁押,不存在逮捕后的司法审查监督程序。拘留亦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执行,或由同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也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执行,只有极少数情况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羁押措施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都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措施。根据笔者在本县调研的情况:2003年,刑案犯罪嫌疑人被拘留311人,被逮捕139人,最终被提起公诉168人;2004年,刑案犯罪嫌疑人被拘留347人,被逮捕130人,最终被提起公诉204人;2005年,刑案犯罪嫌疑人被拘留590人,被逮捕237人,最终被提起公诉333人。这些数据都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率有多么高!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滥用到何种程度!另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及审前侦查羁押期限,但侦查羁押期限过长(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而且对诉讼期限的延长没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亦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滥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任意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最大威胁,莫过于在侦查过程中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近些年新闻媒体报道的重大冤案无不与之相关, 2005年轰动全国的******冤案又是一力证。"刑讯逼供现象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公中的最大不公"[2]。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但实践中,刑讯逼供手段花样翻新,既有侦查人员亲自实施,也有牢头狱霸在侦查人员的授意下实施。"公安司法人员及律师界几乎无人否认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具有普遍性"。[3]
(三)律师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作用有限
1、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辩护人资格。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美国、日本等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被告人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后才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
2、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络、会见权受限制。我国已经签字认可的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者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这种监督意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意外或其他事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6条虽范文大全整理*然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会见的权利,但实践中一些地方在执行时,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予以严格限制:将会见批准制由特例变成通例,有的地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只能会见律师3次,每次会见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会见时,检察机关等不得派员在场。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几乎无一例外地派员在场。以至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规范。"[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显然不符合上述国际文件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3、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阅卷权不充分。关于律师阅卷权,我国已经签字认可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案卷的机会。"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阅卷,不允许进行有关的调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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