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律师在此阶段知道的仍然只是罪名和大概情况。律师阅卷权受到如此限制,可以说丧失了知情权,更谈不上根据案情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4、指定辩护、法律援助问题突出。尽管立法明确规定了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但由于中国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与发达国家相比,不仅法律援助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小,而且在侦查、起诉程序没有指定辩护的规定。
5、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在国外,如德国法律规定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又如意大利,为增加辩方对抗能力,于2000年增加了辩方调查权的有关规定。根据该国新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辩方都有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的延伸,此权利受限制,不仅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限制了控方对立面的对抗权利,导致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失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调查取证,必须经其同意。将"同意"作为律师调查取证的条件,有时会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支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并因此而影响被告一方行使防御权。
6、律师的申诉控告权流于形式。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代理申诉、控告。但在什么情况下、多长期限内可以提出申诉、控告,以及向谁提出申诉、控告,申诉、控告什么样的罪名,接受处理的部门应在多长期限内办理,如不服处理有什么样的救济渠道,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无具体规定。一般来说法院不受理,检察院也不受理。谁侦查向谁申诉、控告,这又是一种与虎谋皮。这种申诉、控告权,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自己的主观感觉,是一种典型的程序中的人治。
7、律师的人身权、执业权难以保障。《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不料,实践中这竟成了司法机关对付律师的有力武器。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从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2001年,律师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遭受各种刑事指控的就已达100余人,据估计,这期间发生在全国各地的律师受到各种刑事指控的案件已经大大超过100件,受到刑事拘留、逮捕、通缉、定罪判刑等各种"处理"的律师则已超过200人。[5]律师今天在法庭上语言犀利,慷慨陈词,明天可能就被拘留、逮捕,身陷囹圄,他连自身的人身安全都保证不了,还如何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呢?
三、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 丰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体系
1、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最早始于英国,后美、日、法等国相继对沉默权作了规定。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沉默权的规定,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仅是善意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更是促进取证行为正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沉默权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价值选择。即国家在追究犯罪时,还要保护其他重要的社会价值,如公民的人权等,公民不被要求帮助国家把自己关进监狱,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当然,任何事物都存在利弊,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追究犯罪的力度。具体体现为:(1)保障人权有余,保护社会不足,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2)过份强调程序公正,损害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所以我国可逐步有条件地引进"沉默权"。如对于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鉴于其智力发育尚不够成熟,且涉世未深,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依法应受到特殊的保护。根据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2、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1)保证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有实质意义。建议我国立法应明确侦查人员的在场应是"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在场,这样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危险举动,又能确保其与律师安全交谈。侦查机关也应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取消种种不合理的限制。(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律师到场权,以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等行为发生。同时亦有利于律师及时了解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关注对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当然要完全做到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在我国还需要有一个过渡时期,目前可先做到讯问嫌疑人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方法。(3)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同时律师也应将自己收集的证据材料出示给公诉机关,必要时可组织证据开示。这样辩护律师方更充分行使辩护职能,以制约、监督控诉职能,做到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4)赋予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于辩护律师申请的拒绝,律师有权申请复议,司法机关有权对不批准的理由作出充分的说明。(5)关于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问题,立法可考虑将法律援助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在侦查阶段案件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要侦查人员为涉嫌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不太现实。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已终结,案情较为明朗,完全可以为涉嫌人指定辩护律师。同时应扩大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阶段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仅限于涉嫌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聘请律师的人。与国外相比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