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面太小,因此,可考虑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按我国司法统计惯例,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重刑,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可以将有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嫌疑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6)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所谓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如日本、美、法、德、荷兰等国家。因此,在我国,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显得尤为重要。
3、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保全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作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6]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人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灭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强制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
不予注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4、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力量对比悬殊,后者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优势。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侦查活动处于比较秘密的状态,侦查过程往往是封闭的,外人几乎无法介入,而侦查人员为了自保肯定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刑讯逼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被告人提供证据真有点天方夜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二者地位悬殊的状况,另一方面改变被告人举证难的困境,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5、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规则在美国就是"毒树之果"原则。"毒树之果"原则是1920年的西尔夫索恩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的,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庭指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当被用来获取其他证据,因为最初非法获取的证据已经腐蚀、污染了所有随后获取的其他证据。[7]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我国实际已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一个最基本特征,来源不合法的证据自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执法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必须加以排除。因为与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相比,政府的违法犯罪如果得到放纵,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更大的灾难。至于何种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诉讼法学界的观点不尽相同,但对于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则基本没有争议。但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亦应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如果违法取得的书证、物证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违法取证,仍没有真正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侦查人员去尽可能走这个捷径,通过口供来获取相关书证、物证来证明犯罪。
(二) 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制
1、合理配置司法权力,形成相互衔接的制约机制
(1)将羁押决定权与公诉权分置,建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侦查过程中的逮捕决定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这一权力配置并不合适。侦查权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追诉权的组成部分,侦查、控诉二者的目标一致,因此代表控诉方的检察机关既不可能对侦查权起到监督作用,也不可能有效保障其所追究对象的人权不受侵犯。相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而言,处于诉讼中立地位的法院更能客观地判断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性。在人权保障比较完善的国家,都广泛采用了以法官为主导的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建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8]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要求,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为了慎重适用逮捕措施,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国外这一成熟制度,将逮捕措施的批准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可考虑在法院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处理案件开庭前需要处理的诉讼事务,包括对逮捕申请进行审查决定。
(2)将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分置。由于侦查、审判、行刑等司法活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重大权益的维护和保障,所以特别需要对其进行外部监督。我国宪法设置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十分必要的,但检察机关同时还承担着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这就使得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律监督变成了内部监督。在这种体制下,对于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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