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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预约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反之,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存在一种制约关系,而预约与本约则不同。预约合同的从属性体现在:当本约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实现或一方对于他方丧失信任时,预约丧失约束力。因此,预约与本约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约合同须有当事人达成合意。

预约既为契约,则必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其为民事法律行为,否则不构成契约。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前,对房屋交易的部分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约确认,此达成一致的事项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基本情况(含房屋位置、面积等);价款计算;签署契约的时限规定;定金条款等。当然,在实务中预约的表现形态比较多样、复杂,其可以表现为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定金收据、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谈判纪要等,判断其是否构成预约看是双方意思表示还是单方意思表示,前者为预约,后者则为

要约。若双方和单方意思表示均不明确,则既不构成预约也不构成要约。比如,甲公司与乙购房人达成“意向书”规定,只要甲方保证房屋质量,价格合理,能及时交付房屋,乙方将考虑向甲方购房。此份意向书中,乙方使用了“考虑”一词,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变得完全不确定,这类似于附随意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一样,根本原因在于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

2、预约的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

在商品房预售中,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要签订预约是因为当时存在事实或法律上不能克服的障碍,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如开发商已办妥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但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故当事人只得以预约的形式签订合同。由于交房时间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中又可能出现变更设计、增加建筑面积等情形,所以当事人所签订的预约合同中往往存在着大量的缺失条款和不确定条款。这些条款只能在将来条件成熟后,通过双方签订本约来予以明确,以最终确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预约的标的指向只能是将来签订本约,若无需签订本约即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将不构成预约而是本约。

3、预约须有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是法律赋予的,但不仅仅来源于法律,而是两方面的结合,即当事人意志与法律意志的统一。也可以说是当事人各方为使自己的意志受法律保障,将自己的意志符合于法律意志。因此,预约合同中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预约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备忘录,为进一步的磋商提供参考。此类备忘录仅是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属于缔约过程的一部分,体现不出双方须依此缔结本约的义务,故没有法律拘束力,也就不能构成预约。

4、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合同法》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一旦被受要约方所承诺,即成为双方合同的内容,故合同内容的具体明确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具备的八项内容,但此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得依自己的意志优先之。只要合同的核心条款存在,合同即告成立。如《联合国货款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只需具备三个条款:应载明货物的名称,应明示或默示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应明示或默示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此规定当然只能针对买卖合同而言,对其他合同就不一定完全适用或者可能完全不适用。因此,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对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因预约阶段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而不可能作出十分具体详尽的约定,在预约合同中表现为大量的缺失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但不能因此认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可以没有基本内容或核心条款。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成立至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大致面积等)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

(三)预约合同的效力。

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有强制缔约与强制磋商等学说相争鸣,然而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各家学说又总显得苍白无力。强制磋商说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但当事人也仅负有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强制缔约说则与之相反,认为当事人仅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除法定事由外,还必须达成本约,否则预约毫无意义。

预约的效力是研究预约问题的核心,也是目前理论上争议最大,实践中做法最混乱的部分。预约的效力现在基本上形成了通说,即区分预约合同的详尽程度予以分别认定。预约合同也包含了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直接订立本约的采取强制缔约说:条款比较简陋的应适用强制磋商说比较合理。关于预约内容确定性的地位学者早有论述:“原则上任何一方,得要求缔约,然后履行的要求,只有于本约的内容于预约中已足够确定时,才能获得胜诉的判决。若根据预约建立的缔约义务并不充分确定,则无法运用解释确定预约的内容,故其义务与预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预约的确定性,应当依照个案的情况斟酌当事人的利益来确定。

笔者认为,从预约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现行司法解释中隐含的意思以及对实务的可操作性等角度考量,采强制缔约说较为合理。

采取强制缔约说,预约人的合同义务较大,法律责任更强,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法律行为,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保护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且强制缔约说更能体现预约制度之法律价值,同时回避了司法操作的繁琐,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需要指出的是,强制缔约说的真正含义在于: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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