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和提供虚假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申请鉴定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的条件及时间要求;告知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和逾期不能举证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会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主持证据交换方面,法官确定证据交换的日期,组织证据交换,安排交换的顺序,维护交换活动秩序,记录交换进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认同或异议的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接下来的庭审做好铺垫和准备。
整个证据交换活动 都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
3、证据交换活动中最突出的特征是交换。
当事人应将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进行整理,按其证明的问题进行分类,编制证据目录。写出证据编号,证据名称和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制成复印(制)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换,使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对方手中的证据情况,这是对以往当事人在开庭前生怕对方知道自己的关键证据的证据保密主义的极大突破,对防止某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促成和解、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作用重大,这是证据交换的核心所在,是进行证据交换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4、证据交换是否举行具有不确定性
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程序,但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提起庭前证据交换活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当事人要求进行证据交换的申请,人民法院可决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另一种是案情复杂,证据较多,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进行证据②。同一案件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是否还需再次举行证据交换,提起的方式与第一次相同,最终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虽然两种方式都是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二者仍存在明显不同。首先,提起的条件不同。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自由性和法院提起的限制性。在庭前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不以任何条件为限制,而法院提起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则须以“案件复杂、证据较多”为前提条件。其次,当事人申请结果的不确定性和法院提起的确定性。当事人提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申请后,是否批准须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其结果是或然的不确定性;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提起的庭前证据交换活动的结果则是必然的、确定的。总之,证据交换活动不是每个民事诉讼案的必经程序,提起证据交换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证据交换活动是否举行具有不确定性。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
(1)有助于诉讼争议点的整理,明确争议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议点并对争议点进行整理。因为争议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没有充分交换证据的前提下,就无法全面地了解到争议点。不能把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无法确保审理的公正。
(2)固定证据,减少审理的工作量。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相互出示交换各自手中的全部证据,这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明显不同,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紧接着要进行质证,而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在以后进行的庭审中予以说明,既可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仅记载异议的理由,而不在交换活动中进行质证。通过证据交换活动将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固定起来,为以后的庭审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
(3) 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平等。由于每个人的文化水平、物质条件、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对等,其在举证方面的能力也是有差异的,如果不能在制度程序上,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那么审理就免不了会有不公正的结果出现。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
(4)有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双方当事人清楚了解到请求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有效的进行和解,减少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源消耗,有效的节省社会诉讼资源。
(5) 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能有充分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三、当前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上的缺陷和法律意识的匮乏。
认识上的缺陷和法律意识的匮乏,这是导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难以落实的主观因素。一方面由于对证据交换缺乏科学正确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的显著作用和优越性,再加上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当庭举证、质证已经成为人们的思维定势,而产生一种唯恐不当庭就不公正的错觉,而且这种错觉在审判人员、当事人、代理人中都普遍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公民对于证据大都还停留在“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的认识层面上,面对诉讼还很难确定并主动收集、提交证据,大部分的当事人还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为我主持公道”的朴素的诉讼解决意识。社会普遍的证据活动意识有待于增强,这样就使庭前证据交换的开展失去了基础保证。再就是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已经形成了一种松散的庭审意识,采取的是“开庭--举证、质证--提出新的举证申请--休庭准备--再开庭--再准备……”的庭审(准备)模式,庭审活动可进可退,履行了庭前准备的很多内容,因此使庭前准备活动显得似乎多余。
(二)举证时限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举证时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主张的最后期限,超过该期限,当事人再行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将不能得到法院的允许或认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遵循的是证据随时提出原则,从而纵容了"证据突袭"这种恶意诉讼手段。没有举证时限的保障,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能确定,庭前证据交换则无意义。
(三)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
首先是法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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