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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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应否由庭审法官之外的人员主持,尚若由庭审法官主持,则可能导致庭审法官先入为主;其次是律师制度不健全,庭前证据交换客观上要求"当事人交换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证据,而非部分证据",且各种规定内容繁杂,又未象有效规范那样予以公示,使社会公众了解。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相差较大,有很多民事案件当事人未请律师代理,为此法院要花相当的时间精力对其进行举证引导,否则庭前证据交换无法进行(引导太过具体似有失公正、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法官实际处于两难境地);其三是庭前证据交换仅是国外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环节(相当于发现程序)。庭前准备程序还有多种制度与之相配套,形成一个完善有效的诉讼制度,如诉答程序、审前会议制度、不应诉判决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解制度等,通过该庭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大部分纠纷得以解决,而进入庭审的案件仅占很少一部分。这样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而目前我们的庭前证据交换从某个角度上说是人为地增加诉讼环节,加大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 四、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证据的任意性交换规则只会带来人们的漠视,必须赋予规则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何案件都必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方能使证据交换广泛开展。强制证据交换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动把自己手中拥有的要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出示,以便对方了解。但随之又带来一个问题是,有人会担心把自己手里拥有的证据特别是不利己的证据交给对方是否违背人性。这个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如果是不利己的证据,当事人是不会交于法庭审查的,也就无需证据交换了,因为它本来就没被一方当证据使用。 (二)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及不交换的法律后果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只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的案件,需要庭前交换的证据应是:(1)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2)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4)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的证据;(6)其他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同时庭前证据交换的有例外情形,下列几种情形之一,可认为庭前证据交换的例外情形:(1)自认事实不交换。被告或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无需安排证据交换;(2)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无需安排证据交换;(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当事人仍应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并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庭前证据交换是具有强制性的,庭前不交换证据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不庭前交换证据,将承担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或者故意不交换某些关键证据的,未经交换的证据,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3)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有正当理由,证明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一审诉讼期间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4)因法院原因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将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为由申请再审。 (三)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机构、交换方式、交换期限 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主持机构,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操作不一,分别有:(1)由主审法官主持。(2)由书记官主持。(3)由专设的预审法官主持。(4)由立案庭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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