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民事诉讼之探究
恶意串通行为(malicious collaboration)又称恶意通谋行为。本为商业名词,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追求利益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动因,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是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在民事诉讼中,一些人为了追求利益,选择进行恶意串通。概括地说,民事诉讼中的恶意串通行为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恶意串通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其主要属性表现在: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行为人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权益受害为追求目的,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具有侵占性。 三是行为人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手段具有隐蔽性。四是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借助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意图利用法律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其形式具有串通性。恶意串通的民事诉讼屡见不鲜,以某人民法庭从2007年至2012年审理的疑似恶意串通案件为统计数据分析,共受理64件,全部调解结案。其中2007年5件,2008年46件,2009年4件,2010年3件,2011年2件,2012件4件。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串通行为并没有提及,仅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六大项内容,作出了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Ww.YBAsk.Com实践证明:以往的规定有所疏漏,在一定程序上,助长了恶意串通民事诉讼的滋生。修改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何甄别恶意串通,这就需要我们对恶意串通民事诉讼进行进一步探究,准确甄别,严格依法处理。特别是对恶意串通行为如何依法认定,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准确界定。
一、典型案例的剖析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 但恶意串通诉讼当事人追求的不是公正,而是自己应依法不予保护的私利。
首先从三则典型案例对恶意串通案件进行初步的分析。
【案例一】、刘某外欠债务系列案。刘某系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从2003年开始经营加油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社会广借资金,年利率在18%至25%之间。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有16名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达230万元。2008年,法院在执行当中,依法对加油站资产评估拍卖,成交价为121万元。正值法院着手准备按资产和债务比例偿还债务时。3天之内有42名当事人陆续到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320万元。42名当事人当中有一部分人与刘某无亲无戚,持原始借条,心急火燎到法院起诉。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结合办案经验和社会阅历,察颜观色,基本可以判断这些债务关系成立,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这些债权人得知法院要变卖处分刘某加油站,赶紧到法院起诉,以求共同分割资产。但其中,也有一些人系刘某的亲友,他们所持的借条,有的是刘某新出具,借款日期署的是起诉的近日,起诉人解释为旧借条换出具新借条,旧借条己销毁;有的借条署的是数年前日期,从肉眼观察有人为做旧的痕迹;有的借条是若干年以前出具,他人有理由猜测刘某早在数年前己经还清借款,刘某又将借条退给亲友,来重复起诉。当事人之间为了自己的利益根据道听途说,臆想猜测,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法官对此由于缺少科学的鉴定手段和方法,无证据证明是恶意串通,刘某又全部予以认可。并且大家基本上是本乡近邻,不好意思撕破脸面,对照法律亦无证据确认是恶意串通诉讼,最后这42件案件全部调解结案,共同参与资产的分配。主观地分析,这批后起诉的案件中,肯定有一部分是刘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分割加油站变卖款。但在当时处境,确认恶意串通行为则是一个基层法官心无依据、手无对策、无法逾越的鸿沟。
恶意串通的民事诉讼还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精心设计,预先私下定妥诉讼请求、协议方案,到法院诉讼仅是形式上的"走过场",醉翁之意是拿到法院的裁判文书,来保护一己私利,逃避众多或大额外债。
【案例二】、李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范文大全整理*案。周某外欠债务100多万元,无力偿还。资产仅有住宅房三间,市场价约7万元,即将被拆迁补偿。周某与李某系朋友,2011年3月,李某持周某出具的9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还款。在调解过程中,周某认可借款事实,但表示无力还款,愿意以房抵债,当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三个月,该地段征用,补偿周某9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市值42万元。李某凭法院的调解书要求拆迁部门将商品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且要求法院向拆迁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此同时,周某的其他债主发现该情况,向法院申请,认为李某和周某之间是恶意串通行为,以虚假的借贷关系,达到转移资产逃避他人债务的目的。即使李某和周某之间的债务关系真实,周某欠有众多外债,以唯一资产偿还一人债权,以房抵债,显失公允,向法院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经审查,决定进入再审。
在审判实践当中,既有当事人之间串通,也存在着貌似当事人之间串通,实际上是原告用欺骗的手段,自己和自己人进行串通的诉讼,欺骗法院以达到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案例三】、袁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高某欠袁某30万元,高某因经营失败,欠债累累。高某现有商品房一套,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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