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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民事诉讼法律研究           
恶意串通民事诉讼法律研究
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恶意串通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恶意串通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恶意串通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证据制度规定不细。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恶意串通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恶意串通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有些当事人为了证明他的串通行为的真实性,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证言。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它的本来含义应当是证人在法庭上用语言表达形式作证,这才是名副其实的证"言"。用文字形式表达的"书面证言",严格地说并不是证"言"。 即使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是"活"证据,是人靠大脑和语言对己经过去的事情进行回忆和描述,这种描述是可变的,有倾向性,甚至可能是虚假陈述。而我们往往是靠证人证言进行断案,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表述一致,法官不轻易推翻,或进入进一步实质性的调查和甄别。

3、法律制裁力度不够。恶意串通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大于法律风险与代价。头顶没有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别有用心的人就会有恃无恐。进行恶意串通诉讼的人一般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能人"和"讼客",自恃高智商,游弋于法律的空隙,挺尔走险,蒙混过关。虽然进行恶意串通诉讼需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涉及,处罚无据,只能从别的条文中引申处罚。同时,进行处罚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和风险,现实生活中,法院对恶意串通民事诉讼处罚极少。一旦发现,亦是批评教育为主,不了了之。

4、部分法官素质不高。法律是立

法者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型后的产物,它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机械和死板地适用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而是创造性的,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去理解和适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完善的制度,没有相应的人去执行,也很难收到设计者预期的效果。恶意串通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立案、审判、执行这三"关",是恶意串通诉讼得逞的必经路径。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恶意串通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成为关键。法官的素质又可分为业务素质和水平修养。胜任是在法官职业的行为道德框架内,根据一定的标准,运用知识和技能解决特定问题的能力。有些法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尤其在复杂案件面前,显示出业务不精,不擅于根据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推定恶意诉讼,心中没底,不敢认定。而有些法官可能己发现当事人在恶意串通,但畏难怕事,处理一起恶意串通案件多花费很大的精力和时间,会受到当事人的迁怒和暗算,甚至会"拔出萝卜带出泥",牵连出幕后的"推手",带来很大的麻烦。不如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发生,不愿启动确认恶意串通程序。

5、恶意串通审查不严。实践中,法官往往能明显觉察到恶意串通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有的甚至能够在心里形成初步的确信。但由于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被动性和恶意串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法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恶意串通诉讼案的真相。目前,尚无统一的审查特别程序,而法官主观上往往不希望启动复杂的司法鉴定程序和繁琐的司法调查程序,同时又担心因过分的拖延影响在法定审限时间内结案,无奈之下只好似驼鸟头钻进沙漠中,眼不见心不烦。装聋作哑,揣着明白装糊涂,对恶意串通诉讼案以常规审理方式结案。

五、恶意串通民事诉讼甄别路径

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官应当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但并不仅仅限于法律思维方式。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充分运用的前提,是现代职业化法官的必备要素。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必须以法律事实为断案的依据。法律事实是人们在诉讼过程中对客体事实的认识结果,这一认识开始于个别主体对客体事实的经验和感受。法官要充分运用事实审查、证据审核、逻辑推理等方式,根据高度盖然性原理,从而甄别出恶意串通的民事诉讼。使案件本来面目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甄别恶意串通疑似案件,应该做到"十查"。

一是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在现代汉语中,身份通常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 原被告的身份是否真实。如审查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法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和本人要进行比照,认真地辨别。媒体中曾多次报道兄弟姐妹利用长像相似的特点,李代桃僵,冒名顶替参与诉讼,这要引起法官的警惕和注意。

二是审查代理人的资格。有无当事人的亲笔授权,委托书是否规范。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出庭要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出庭函。如当事人未到庭,仅由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要代理人书面承诺受当事人亲自委托,委托事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以起到警戒和震慑作用。若当事人不出庭仅有代理人诉讼的,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或者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调查。路途遥远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采用远程视频、短信、传真、qq等方式,与被当事人进行核实。

三是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今人与人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当事人之间是亲戚、朋友、邻居、利害关系人亦或其他复杂的关系都要查清。发现存在可疑情形的,主动到当事人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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