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把两次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避免重复劳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严重,而侵权行为对统治关系的侵害相对要轻。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首先要打击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在性质上虽为民事诉讼,但在某些方面却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例如,附带民事诉讼立案上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审判组织上与刑事诉讼的相同,在实体处理上依附于审判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在上诉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诉期限,在上诉审理活动上,必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等;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诉权行使方式、上诉权行使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诉讼之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尽管这种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但其根本性质仍旧属于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一)、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对许多具体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理论和实践中都比较混乱,往往是就事论事,各执一端。笔者认为,对此应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明确其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以便较好地解决各种具体情况的适用法律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法的适用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体法的适用问题,我国诉讼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确定民事赔偿应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该条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审判人员依照具体情况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解决实体问题时,主要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理由是: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就在于它实际上是两个诉:一个是用于解决惩罚犯罪问题的刑事诉讼,另一个是用于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两个诉讼都是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并由此产生两个危害结果:一方面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构成了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又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物质损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由于这两种危害结果分别违反了刑法和民法两个法律规范,在处理上也就当然应当分别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刑罚和赔偿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以《刑法》为实体依据,那么在民事部分就会出现因同一违法行为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由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阶段不同而可能得到两种差别悬殊的赔偿结果,但如果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就可以避免上述问题。
(3)从《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身看,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掌握赔偿的幅度,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正确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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