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了机械适用法律的负面效应。第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导权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从程序的发动到程序的终结(如撤诉),从主程序到子程序(如财产保全)的运用,法院的主导作用还比较突出。第三,再审程序的频繁使用损害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实际的情况是我国目前再审程序的启动率远远高于其他国家,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影响。
在政策实施型程序运作中,法院解决群体纠纷的能力也是捉襟见肘、勉强应对。这是因为,群体纠纷往往具有大型化、社会化、政治化的特点,其中交错着公的因素和私的因素的紧张关系,远非上述的政策实施型程序所能解决。所以,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个条款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作为整合组织的法院非但不能对群体诉讼进行利益整合,反而瓦解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有限诉讼规则。
我国法院的特殊地位和司法能力决定了这样的现实:其只能在现实的社会条件和体制下执行社会和法律赋予它的职能,即解决纠纷,并且必须兼顾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显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与法院的主流目标相去甚远,法院解决群体纠纷中的效率和经济方面的利益诉求是微不足道的,远不及对“稳定”诉求的重视。此外,当事人对审判权制约能力不足使也得法院完全有理由不去触摸“烫山芋”般的群体纠纷。可以说,近些年来我国法院在对待群体纠纷的态度上给人以明哲保身的感觉,往往只注重自身诉讼便利,这种封闭的、单向维度的利益诉求机制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暴露出其不符合群体纠纷解决要求的一面。由于没有切实的目的和需要,导致法院对解决这类案件的动力严重不足,因此出现了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变形走样的情况。
三、群体诉讼中当事人利益诉求的表达
(一)群体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代表人诉讼所处理的事项中很多属于公共利益问题,“司法积极主义”或“司法消极主义”的司法能力决定着代表人诉讼能否将单纯法律问题转变为社会政策,前者具有这样的转化能力,而后者则不具备。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中的利益诉求能否实现受制于类似的多种因素,至少从立法技术看,简单地规定“集团”的构成条件和代表人的要件远远不够,还必须有集团生成的客观环境。我国群体纠纷大量存在虽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些纠纷还远未提出真实而迫切的诉求,原因之一即是在众多个体和最终形成集团之间缺乏必要的聚合形式。域外群体诉讼的经验表明,受害群体在诉讼前形成的“团体”或“集体”对于推进诉讼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众多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谋划诉讼在这一阶段就实质性地展开了。而且,诉讼外解决一直是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主要且有效的途径,审判机能则相形见绌,这使得当事人的解纷诉求转向法院外的部门。一方面,我国为预防化解群体矛盾投入大量资源,信访、司法、民调、综治等部门对群体上访极为重视,尽力调处化解,早发现、早介入、早解决。经这些环节过滤,起诉到法院的群体纠纷大幅减少。但问题是,由于过度追求群体纠纷的法外解决,追求一体化解决方案的解纷模式,相应地使代表人诉讼中出现了程序虚空现象,这只会进一步使代表人诉讼的司法解决功能萎缩,客观上阻碍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展。
(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与诉讼动力机制
诉讼与社会秩序之间是互相作用的关系。一般认为,诉讼与社会生活的关联越是密切,人们对诉讼的接受程度也就越高,诉讼中消除对抗的可能以及避免新的对抗或避免对抗加剧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诉讼体制内的力量是推进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动力源,提高当事人利用代表人诉讼程序的积极性,满足其程序上的利益诉求是前提条件。这些需要包含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1. 诉讼费用的多寡。民事诉讼是围绕私益的纠纷,忽略了经济上的利益,权利保护便无从谈起,一位英国法学家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对诉讼来说,诉讼费用犹如汽车上的发动机”。确实,在民事诉讼中忘却了诉讼目的与诉讼成本间的平衡杠杆,法院的作用便难以挂齿。鉴于代表人诉讼是集合了众多原告的诉权,其本质上属于一个诉讼,理应将众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为一个标的计算和交纳诉讼费。这样,代表人诉讼具有节省原告诉讼成本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根据诉讼效益的要求,法院在受理群体纠纷案件时应对诉讼成本因素进行衡量。只要符合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尽量以这种程序来处理。只有在可能导致诉讼拖延和诉讼过度复杂的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作出分别审理的裁定。
2. 诉权行使方便与否。美国集团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动力机制来自于其诉权在观念中的直接取得,潜在的当事人与代表人的诉因和利益是共同的,所以不需要给予特别授权,可以通过观念上的“诉权转让”进行诉讼。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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