映在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上,为使争议得到整体上的解决,就应当将具有相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群体诉讼,换言之,要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就有必要将判决效力扩张,为此应当积极考虑的是,对于群体性诉讼,最合适的人就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
3. 群体形成的难易程度。一个诉讼能否得到群体诉讼途径解决,其首要的问题是立法上要对当事人的资格作出详细明确且易于操作的规定,在审判流程中也要有一个相应的程序用来认定群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这一点是启动群体诉讼的前提条件。这样一个程序不仅对诉讼的启动有决定性作用,而且对诉讼的管理也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美国的集团诉讼经验告诉我们,对当事人资格的认定涉及到争议内容、案件审理的结构和证明的方式、证据开示和动议行为的范围与时间以及诉讼的时间长短和费用多少。因此对集团诉讼资格的确认,与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判断一样重要,并且应该在考虑了当事人所提出的全部证据和主张后才能作出。此外,集团存在的推定制度对于顺利地推进群体诉讼也是必要的,这个群体在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就应当被拟制为是现实存在的,否则群体很容易因审判权的重压而夭折,法院很容易出于拈轻怕重的考虑而规避审判责任。为此,在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即当一个诉讼被作为集团诉讼起诉以后,在它被认定为不是集团诉讼以前,法院必须将其当作集团诉讼来对待。如果对集团是否构成存在异议,也要设定一个听证程序予以制度化、程序化的解决,甚至法院还有必要进行职权调查以作出是否接受该集团诉讼的判断。
四、律师徘徊在两种利益之间
应该说,以解决大型纠纷为主旨的群体诉讼在我国的展开一定会给律师开拓新型业务带来新机遇。从职业特性和职业使命角度看,群体诉讼中律师的作用不可低估,他们的专业知识允许自己从多个角度看问题,同时又能在群体诉讼中保持相对独立的品质,甚至在其中担任调解人角色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一)律师在代表人诉讼中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律师的作用影响着群体诉讼的程序效果。其在群体诉讼中的积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理性化。 (2)缓和代表人诉讼中的过度对抗。 (3)推进诉讼进行。
(二)抑制律师利益诉求的因素
1. 一般群体诉讼的特点是“少额多量”,诉讼程序复杂,代理工作量繁重,当事人收取代理费用困难,无论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还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律师收取代理费和诉讼费都非易事。律师往往是自掏腰包进行先期的诉讼,随着诉讼的推进律师的负担也越发沉重,这种状况挫伤了律师代理这类案件的积极性。
2.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关于律师代理的规定缺失。群体诉讼中众多当事人的诉求并非总是一致,他们之间达成合意往往是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如和解、撤诉等事项律师需要逐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诉讼磋商是繁重的工作,而且对律师而言交涉工作的结果往往是费力不讨好。此外,法官对群体诉讼的消极态度,具体还延伸到对代理律师的抵触态度上。有些法官认为律师参与并没有真正的用处,反而因为律师的“挑词架讼”而加剧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加大了“案断事了”的难度,在法官潜意识中的拒斥律师的态度当然会挫伤律师参与的积极性。
3. 群体诉讼中潜伏的方方面面的政治风险也令律师望而却步。例如由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等产生的纠纷,这些问题往往是因新旧体制转换形成的,代理中律师稍微处置不当就有酿成群体事件的可能,政治上的风险抵消了经济诱惑和社会责任。律师为维护当事人权利而据法力争的精神却势必被阉割,最终作为一种为保护个人权利而设置的特殊职业,其存在也就失去了根本的意义。
(三)代表人诉讼中律师的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冲突与调和
律师在群体诉讼中是自尊为“正义的维护者”、“公共利益的代表”,还是自我矮化为“以赚钱为目的的法律技术师”,通过代理群体诉讼而得以营利、赚钱、谋生?这是律师在群体诉讼中难以两全的利益诉求。实现前一个诉求无疑会极大地提升法律制度对普遍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维护能力;民众对律师的满意度会维持在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促进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律师本身在执业中的自我满足感也会增强。 问题是律师如果难以获得丰厚代理费用的话,这一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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