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使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该冒用行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他人使用的。这种情况下,若使用者和盗窃者之间通谋的,则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若使用者不知道该卡系盗窃而来,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例如使用者虽不知道该卡系盗窃而来,却在明知该卡非盗窃者所有的情形下,冒用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的,因其使用行为不属于盗窃罪的继续,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3、行为人盗窃的系无效信用卡。若属于单纯盗窃,则不够成犯罪;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或出售的,则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要实现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就不仅仅是盗窃罪的继续,往往需要对无效信用卡进行一些加工、涂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增加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而危害最严重的,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越来越多的人呼吁,要完善我国刑法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除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其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包括使用方式的信息化,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信用的信息化;(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4)用途多样化。
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为:(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关键环节;(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如网上消费、证券交易、博彩等;(3)犯罪的跨国性;(4)犯罪的隐蔽性。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经我国刑法调整后还是存在越来越多的新法律问题。表现为:
1、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行为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关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够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尚不十分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有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
2、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局限于“持卡”方式
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转账,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账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因此,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服务,仅仅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所区别。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是在使用方法上有所区别,其实质是相同的。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无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如不及时完善现有法律将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对象
有学者认为:信用卡犯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所代表的非物化的银行信用。⑽这种观点有失妥当。首先,银行信用不是金融诈骗罪的对象。“信用是资金赢余单位和资金赤字单位提供的货币形式为主的信用,在众多信用形式中占主导地位,其主要工具是能够流通的银行券。”可是,信用和银行信用都是指一种借贷行为或关系,其本身并非财富,也不能创造财富。因此,信用至多是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即金融秩序的基础,而不应是其犯罪对象。服务也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随着服务业在现代产业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服务也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较复杂,包括资金、其他财物和服务。上述财物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金融机构的财物,也包括其他交易主体的财物。⑾
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一观点在理论上的认识是共同的,只是对具体的构成尚存在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⑿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业经营管理制度;⒀还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⒁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⒂由此可见,“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一种普遍的观点。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侵犯财产犯罪的性质。在这里,应该将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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