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美国联邦并购税制历经90年的企业并购税收制度。相比之下,我国现行企业并购税制不仅条文粗略,甚至缺少某些必要的制度安排,有的规定还违背了税收基本原则。已经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借以完善我国的企业并购税制。
[关键词]企业并购税制;免税并购;应税并购;比较研究
一、中美两国现行并购税制的共同点
企业股东在收取目标企业股权以外的不适格对价时,视具体情形不同,该股东既可能当期确认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也可能当期确认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笔者认为,中国现行并购税制的做法比较公平合理,因为它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其二,目标公司股东确认的所得是否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资本利得与股息所得。在美国,由于长期资本利得的适用税率低于股息所得的适用税率,因此,为了防止目标/公司股东层面通过免税并购交易将股息所得转换成长期资本利得,目标公司股东必须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将所确认的所得区分为资本利得与股息所得。然而在中国,对资本利得与股息所得尚未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尚不存在区分目标企业股东的资本利得与股息所得的必要,由此,中国现行并购税制没有相应的区分要求。
其次,在美国,为了阻止股东通过收购性重组将公司收益与利润转化为资本利得进行避税,依照联邦并购税制,假如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交换中将目标公司优先股交换为收购公司(包括收购母公司)的优先股,或者目标公司股东在重组交换中将目标公司的普通股交换为收购公司(包括收购母公司)的优先股具有“实质上相同于收取股票股息”的效果,那么,在随后应税处置收购公司(包括收购母公司)优先股时,该股东必须对处置时所实现的收益数额按照普通所得税率纳税。lOCaLhOsT相较之下,鉴于中国现行所得税法尚未对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适用不同税率,在实践中不存在将普通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进行避税的情形,因此,中国现行并购税制也没有必要设计类似条款。
(三)应税并购交易的税收待遇方面的差异
尽管中美两国并购税制在应税并购交易的一般税收待遇方面的规定大体相同,但是,两者在应税并购交易税收待遇的细微之处仍然存在不少差异。
1 应税资产收购中收购对价分摊。由于税法对各种资产投资成本回收的待遇不同,因此,在应税资产收购中如何将收购对价分摊给被收购的目标企业的各项资产,对于收购企业的税收待遇影响甚大。在美国,收购企业支付的收购对价将按照剩余分摊法分摊给目标企业的各项被收购资产。剩余分摊法的主要特点在于根据资产实际价值确定的难易程度,从易到难将资产依次分为四类,收购对价按照从易到难的先后顺序依次分摊给现金类资产、有价证券类资产、除商誉或继续经营价值以外的其他资产以及商誉或继续经营价值。市场企业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中国居民纳税人持有股权的外国企业的总体交易量水平尚未引起严重的税收流失问题。第二,中国的免税并购交易种类比较少。第三,除了前面两个原因以外,关于折旧取回制度,由于中国对企业的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两者税收待遇相同,因此,在现行税制下也不存在这种制度安排的必要性。
为了阻止纳税人通过免税并购交易逃避作为反避税港税制——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依照美国联邦并购税制,当美国公司通过资产收购性重组收购一家受控外国公司资产,或者外国公司通过收购性重组交易收购一家受控外国公司资产或股份时,如果收购交易导致对该目标公司直接或间接的美国股东(即对目标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10%的美国人)丧失美国股东的资格,交换股东就应当将目标公司的全部收益与利润数额中可属于所交换的目标公司股份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相比之下,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已经确立反避税港税制,但是,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尚无专门条款用于规制这种避税活动。
跨国并购不仅可能产生传统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且,还可能因同一并购交易在不同国家分别属于免税并购交易与应税并购交易而导致的因纳税期间不匹配而产生的特殊潜在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中美两国各自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传统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条款与国内税法中的外国税收抵免制度,仅仅可以解决跨国并购中传统的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却无法解决因纳税期间不匹配而产生的特殊潜在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然而,美国与加拿大、墨西哥、荷兰等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包含如下条款:“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公司或其他组织的重组、联合、分立或类似交易过程中让渡财产且与让渡相关的利润、收益或所得在该缔约国税收上不被确认的情形下,如果经该财产的获得人申请,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可以协议同意,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且在受到令该主管当局满意的条款条件的制约下,以协议规定的方式且在协议规定的时间之前,推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税收上确认该财产相关的利润、收益或所得”。该条款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跨国并购交易中因纳税期间不匹配而产生的特殊潜在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相比之下,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尚未订立类似条款,因此,当跨国并购交易涉及中国与他国税收利益,且该并购交易在缔约国一方属于免税并购交易而在缔约国另一方属于应税并购交易时,因纳税期间不匹配而导致的特殊潜在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将无法得到解决。
跨国并购,尤其是跨国杠杆收购,往往需要大量跨国债务融资。然而,跨国债务融资经常伴随着下列两种形式的跨国避税活动:其一,资本弱化。外国母公司通过向其在目标公司所在国设立的收购公司提供大量债务资本而代替股权资本,以获得利息税前扣除的税收待遇。其二,滥用税收协定——导管融资安排。外国母公司通过在第三国设立导管公司向在目标公司所在国设立的收购公司提供债务资本,以获得该第三国与目标公司所在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利息预提税减免的优惠待遇。
对于资本弱化避税,美国通过专门的反资本弱化规则来规制。依照反资本弱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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