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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治理结构的改变——由“股东至上”到“共同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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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治理结构的改变——由“股东至上”到“共同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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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来制衡各产权主体的行为;通过适当的投票机制和利益约束机制来稳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合作,并达到产权主体行为统一于企业的适应能力提高这一共同目标之上。共同治理模式包括两个并行的机制: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中的共同治理机制确保各个产权主体有平等的机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监事会中的共同治理机制则是确保各个产权主体平等地享有监督权,从而实现相互制衡。 首先,构建董事会中的共同治理机制。董事会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机构,具体负责公司资产的营运,其成员传统上由股东大会根据一股一票的原则选举产生。这种仅体现股东意志的董事会构架显然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为了体现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应在董事会中引入非股东董事。一是职工董事。可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根据职工人数的多少规定公司董事会中职工董事的最低比例。例如,职工超过100名以上的企业董事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职工董事,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比例保持在1/4-1/3左右。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多数同意的原则民主选举产生;二是银行董事。在“两业分离”的条件下,银行作为债权人不能直接进入公司董事会,但银行可以通过表决权代理制或信托制来代理中小股东投票,进而选派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三是独立董事。由法律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占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一定比例,这样就有助于公司平衡大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公司的长期发展。 其次,构建监事会中的共同治理机制。利益相关者进入公司的监事会对于改善监事会对董事会和公司经理人员的监督效率是有明显益处的。除了股东监事占公司监事会成员一半以上外,还可以进入一定比例的职工监事和银行监事。职工监事在公司的内部,拥有信息优势,能比较容易观察到董事与经理人员行为,有助于通过监事会及时作出预防性措施或惩罚性决定;银行监事则可通过对银行账户及时观察到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资金流转情况、偿债能力等,对企业的经营现状作出判断,并通过监事会约束公司决策者的行为,从而更好地发挥监事会监督作用。 最后,企业重组或接管中对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伴随着每一次的企业收购,对企业内部人都是一次冲击。为了防止股东在恶意收购中随意损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可在公司法中加入某些限制性条款。例如,可规定任何一个股东无论通过收购和代理权征集取得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20%股权后,即不再享有表决权,除非得到与此利益无关的绝大部分股东的同意;任何人如果在获得一家公司的控股地位后的十八个月内转售所持有的股票,必须将由此所得的利润还给该公司;控股方案被批准后的两年内,如果解雇一名合格的员工,所有者必须支付其一定的补偿费。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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