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区分也主要体现为两大法系的区分,但我们不否认成文法、判例法和混合法三种法律样式的存在。
(三)中国法律样式变迁之评价
中国法制史上三种法律样式的变迁,正是中国社会生活和文化语境变迁的结果,它是随着社会价值结构要求的改变而在内层结构和外层映象上发生变迁的。判例法适应了贵族政体的要求,突出了“贤人之治”、“仿上而动”的特色,成文法则反映了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要求,通过形式上的“两权分立”达到“缘法而治”,实现“君权独尚”的目的,沿着否定之路前行,对“法治”的再否定则出现了“礼法并用,阳儒阴法”的局面,进而形成了一种新的混合法样式。其实,无论“法”的作用,还是“人”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又都是必要的,关键是要有控制,否则就是“法为恶法,君非圣君”,都是有失偏颇的。毫无疑问“法”终将走向前台,“人”只是建立制度并规制制度的运作,而不能否定制度的权威去恣意横行。道德与法律既有联系,更有区别。康德指出:“法律与人们的行为有关,而道德与人们的动机有关。”[5]这表明法虽然也关注动机,但更注重行为,所以混合法中更具稳定性、预测性、指引性的成文法占了主体地位,这也是与中国的法制发展史相适应的。另外,在谈到法律样式时,立法与司法也是分开的,笔者同意洛克的观点:“只要有人被认为独揽一切,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那么,就不存在什么法律的裁判者了。”[6]总之,笔者认为,对法律样式的分析必须建立在法律样式概念的基础之上,结合具体时空下的社会生活背景和法律文化语境去分析,而不能简单孤立地去评判。
三、法律样式解释价值对中国法制现代化之启示
法律样式不同于法律价值,但又与法律价值不可分割,法律样式的变迁反映并解释着法律价值的变迁。从中国法律文化语境变迁中所引致的法律样式的变迁表明了中国法律传统、法制观念的转型和法制技术的进步。现在,我国基本建立起了现代化的法制架构,但现代法制架构是相对人治而言的,并不等于中国法制的现代化。现代化包括结构的现代化、样式的现代化和价值观念的现代化,这既来自于内因的推动,也相伴外因的改造,尽管笔者赞同弗里德曼制度法学派的主张,但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语境下,价值观念的现代化比制度的现代化更难,刘作翔先生认为这导源于中国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即“以适应现代化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的二重性特征”。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呢?英格尔斯指明了“人的现代化”的途径,但法律样式的现代化也不可忽视。当前中国法律样式的选择应看到各种样式的优点与局限,在以成文法为主的条件下,完全可以适度引入判例法(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典型判例)来补充成文法的不足。中国法制的现代化之路必须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语境中去探索,同时又必须吸取世界法制发展的共性的精华成分。毕竟,在全球视角下,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不仅是民族的,而且应与世界法制现代化的潮流相伴。
参考文献:
[1] [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m]·严存生,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17
[2] [美]克鲁克洪.文化与个人[m]·高佳,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1986·5
[3] 武树臣·关于“法律文化”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外法学, 1989, (1): 53-54
[4] 武树臣·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理论诠释[j]·中国社会科学, 1997, (1): 126
[5] 刘星·西方法学初步[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321
[6] 洛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5·13-19
[7] 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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