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人民法院 滥用逮捕权之弊端及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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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英在刑事诉讼中对审判活动的全方位、动态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既包括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实体部分的监督,也包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执行程序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显然属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范畴,理应届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却没有被赋予相应的强制权力,其对法院拒不接受监督意见的现象束手无策。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改变法院滥用逮捕权这一现象中的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的立法势在必行。一方面,立法应就监督的方式、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处理措施等做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立法应增加对审判监督的手段、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强化监督权的效力和权威的规定,如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答复义务、检察机关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权或者处罚建议权等等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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