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其具有法定撤销之诉判决理由,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诉讼之五种撤销理由对判决的效力具有不同的影响,其中“超越职权”理由的效力最强。法定判决理由具有类型法定、标准不一致性和影响判决效力的不均衡之特性;基于法定判决理由的特性应该赋予其与判决主文同样的既判力,并且在判决书中明确法定判决理由固定的内容和形式。这样有利于更全面实现行政诉讼保障当事人利益和彻底解决行政纠纷目的。
关键词:法定判决理由;既判力;预决力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判决;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1确定终局判决之既判力内容主要表现在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三个方面。在民事诉讼关于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当前的通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对于判决既判力是否扩展于判决理由,学界争论颇大,认识不一。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通说观点认为判决理由不应有既判力,“诉讼标的=申明事项=判决主文判断=既判力之客观范围”2基本上是不言自明的规则。其原因在于判决理由只是为判决主文服务的,其具有手段性、次元性;将判决既判力仅限定于判决主文,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对争点处置的自由、保证当事人不受突然袭击、促进审理顺利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灵活机动性。3近年来,也有学者开始探讨将既判力扩张至判决理由的合理性和可能性。LOCaLhOsT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对判决理由的研究相对较少。
本文所探讨的“法定”判决理由,属于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行政撤销诉讼中的五种判决理由(简称法定判决理由,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同于前面所指的一般意义上的包括法院审理和推论过程中的一系列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论证过程的判决理由。法定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则在后诉中可能会被做出相异或者矛盾的认定,难免纠纷再起,而且也损害了司法的信誉。同时,对一个行政行为以不同的理由撤销,所造成的后果不同,4当事人可能会变换理由另行起诉。所以,是否应赋予法定判决理由以既判力?要不要把法定判决理由置于判决主文中以进一步明确判决结果?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能否以不同的法定撤销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另行起诉?这些都是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定判决理由存在的缘由
在不同的法系、法律制度,甚至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判决理由的理解都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属判例法,其判决理由是针对特定案件所作判决中应用的法律原则(the legal principle),判决理由可以具有拘束力,这也正是判例法的特点。5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判决理由一般指作出一个特定的判决结论的道理和根据,包括法律推理及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事实、法律条件、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等;在刑事诉讼领域,对判决理由的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指支持现存裁判主文的全部根据,即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以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缘由(三要素);(2)指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这两个方面的理由(二要素);(3)指支撑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的理由(一要素);(4)限于对裁判决定的法理分析;(5)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判决理由是指对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论证。6相对来说,第四种认识为我国当前通说。在三大诉讼中,尽管对判决理由的论述不尽相同,但是,基本上在判决文书格式中均设定有事实、理由、判决结果等部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明确规定了五条理由,即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这就是本文所指的法定判决理由。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判决理由,一方面因为它们有法律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其区别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推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支持判决的理由。这种法定判决理由由法而定,不是由法官依据
事实和法律推理的结论,更不包括法定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它承上启下,介于一般判决理由与最终判决之间,既是法院对事实和法律推演的结果,又是法院做出最终判决的明确的法定裁判标准。
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法定”判决理由为行政诉讼所独有,这主要是由行政诉讼审理对象的独特性所决定的。民事诉讼中有普通的判决理由,但是没有,也不可能有法定判决理由,因为民事诉讼理由十分庞杂,并且各种理由的因果关系强度及其证明力大小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及或然性权衡标准)和归责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也都不同于行政诉讼,所以民事诉讼从客观上无法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判决的理由,即民事事实和法律的因果关系结合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支持判决。而且民事诉讼判决中可以有原、被告双方互有胜负的“平局”,而在行政诉讼中则只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或不合法的两种可能,不存在第三种情况。民事诉讼的判决甚至有时候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依据,这在行政诉讼中是不存在的;刑事诉讼中也只有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推理的普通判决理由,而没有法定判决理由,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定罪”即罪名的定性没有裁量权,只能依据查明的被告和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做出没有裁量权的“罪与非罪”的认定。而对于“量刑”,法院具有裁量权,这种裁量权又分为“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这就意味着对于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尤其是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的裁量,我们无法用明确的法定理由拘束之。
行政诉讼判决之所以具有“法定”判决理由,更重要的是由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特性所决定的。行政主体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使的公权力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在法治社会中,行政机关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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